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非法采伐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赵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刑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熊军,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4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俊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巧霞,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夹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夹江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翼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熊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俊强、张巧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在明知是桢楠树的情况下,由赵某某提供油锯,二人共同将位于夹江县南安乡白岩村6组的四株桢楠树非法采伐。2014年1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接到夹江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案。同日,赵某某主动到夹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经鉴定:夹江县南安乡白岩村6组被胡某某、赵某某砍伐的四株树木为桢楠树。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的户籍情况信息证实,二人的基本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实,夹江县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12月4日9时20分接群众举报称南安乡白岩村6组有人砍桢楠树。3.胡某某第一次接受讯问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夹江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胡某某于2014年1月3日自行前往该局接受讯问。4.对赵某某第一次接受询问的说明证实,经夹江县森林公安局通知后,赵某某于2014年1月3日自行前往该局接受调查。5.夹江县林业局证明证实,该局未核发过南安乡白岩村6社任何桢楠树采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未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该社桢楠树的采伐向该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6.林权证明证实,南安乡白岩村6组“大石包”(小地名)20亩杉树林权利人为徐某某。7.白岩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胡某某婚后于93年分家时,岳父徐某甲把多处山划给女儿徐某乙,2012年徐某乙与胡某某协议离婚后,经两人口头约定并报告村委会,将“大石包”山林交予胡某某。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2月4日,夹江县森林公安局从徐某乙处扣押树木截段6段。2013年12月6日,夹江县森林公安局从胡某某处扣押油锯一把。9.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夹江县南安乡白岩村6组徐某甲责任山的桢楠树砍伐现场情况、被砍伐四株桢楠树截取六段原木搬运现场情况、现场遗留伐桩情况以及胡某某指认现场的情况10.树种鉴定报告证实,夹江县南安乡白岩村6社4株被伐树为樟科Lauraceae楠属Phoebe桢楠PhoebezhennanS.LeeetF.N.Wei,属国家II级重点保护植物。11.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所砍桢楠树系代玉连及其丈夫徐某甲、三女儿徐某乙、三女婿胡某某、四女儿徐某五个人共有,只有一本林权证,登记的是徐某甲的名字。胡某某总共砍了4株桢楠树,位于小地名就是“大石包”处,均系自然生长。12.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日吃中饭前,赵某某打电话让自己去抬树子,地点在胡某某的老房子旁。吃过中饭后,自己直接到抬树的地方,看见树子已经被锯断,没有看见锯树的人。当天下午抬树的人除自己外,还有胡某某、赵某某、彭某某。第二天,自己按约再次前往抬树,此次的人有自己、胡某某、赵某某、彭某某、江某某,在将树段抬了部分到赵某某家后,因赵某某接到电话称森林公安来了,遂离开。胡某某、赵某某曾向其授意如果公安询问则称是胡某某砍来打家具。1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日中午,赵某某的妻子薛某某叫其在她家吃午饭,并让其吃饭后帮忙抬树。后在赵家吃完午饭后,到胡某某家的山上抬树,当时树子已被锯成树筒,抬树的除了自己还有胡某某、赵某某、徐某丙。后因天黑,四人约定第二天接着去抬。第二天早上因胡某某告之不用抬,并没有前往。14.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胡某某是其前夫,1993年和胡某某结了婚后,其父母就把现在“大石包”处的山分给了自己和胡某某。2012年,和胡某某离婚时,自己口头和胡某某约定,把家里的山都给了胡某某。约2013年12月1日,赵某某向胡某某提议买其山上的树,胡某某要价2500元。后在12月2日,赵某某到胡家,因胡某某不同意卖,赵便将500元钱放在沙发上后离开。12月3日,赵某某、江某某和胡某某到白岩村6队锯树。自己在旁边茶地干活,看见赵某某将树锯倒并锯成树筒,并给徐某丙、彭某某打电话让二人帮忙抬树,自己和胡某某在一旁拖树枝。中午,赵某某、江某某和胡某某三人各抬一截树木放到赵某某家。下午,自己看见赵某某、江某某、胡某某、徐某丙和彭某某在抬树。12月4日,在森林公安前来调查时,赵某某、江某某对自己说让其对外称系胡某某砍来打家具,胡某某后来也对自己说过赵某某同样授意徐某丙和彭某某。赵某某、江某某二人在合伙做树木生意。15.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早上,自己钓鱼回来的途中,约11时,走到胡某某家老房子外面时,看见赵某某在拖树子,便问赵某某在干什么,赵某某称在帮忙锯树。走到锯树的现场,发现已经锯倒两根树,赵某某正在用绳子拖树,胡某某手持油锯,但没有看见具体砍树的人。后三人闲聊过程中,胡某某称砍树来打家具,后江某某离开。16.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系其丈夫。2013年冬天的一天,赵某某帮胡某某砍树,胡某某称用来打家具,快中午时,赵某某让自己给彭某某打电话帮忙抬树,后自己找到彭某某并让其在自己家吃饭,饭后彭某某便跟着赵某某去抬树。17.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腊月的一天上午,自己在路经胡某某家老房子外时,看见胡某某、赵某某、江某某在砍树,其中二人在用绳子拖树,一人在用油锯砍树,现场已经锯倒了两根,但没有看清具体谁锯的树。18.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2月3日上午,赵某某、胡某某、江某某带上工具上山。到达后,由赵某某锯树,江某某、胡某某帮忙拖树,将四根桢楠树锯倒并截成树段。后赵某某打电话让徐某丙、彭某某帮忙搬运树木。之后,徐某丙、彭某某前来,五人一并将树段往外搬运。后因天黑,赵某某、江某某便让大家第二天再来。12月4日,胡某某再次前往和他人一并搬运,期间,赵某某因接到电话称公安来了,便让大家不再搬运。赵某某、江某某二人与胡某某、徐某丙、彭某某分路离开现场。后在途中,胡某某曾与赵某某碰头,赵某某授意其称系砍树来打家具。后在调查过程中,胡某某均以此向公安机关陈述。19.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胡某某让赵某某帮抬树并帮忙借油锯,赵某某同意。2013年12月3日上午,胡某某邀约赵某某抬树,并称彭某某和徐某丙也要来帮忙,赵某某便提供油锯。到白岩村6社胡某某岳母家老房子前的山坡后,胡某某锯桢楠树,赵某某帮忙拿绳子拖住树子,将四根桢楠树锯到并截成数段,当时赵某某曾问胡砍桢楠木干什么,胡某某说是给他家打家具用的,期间,江某某到过砍树现场,并称砍桢楠树违法,胡某某称自己用。后约下午两点钟左右,赵某某、胡某某去现场抬树筒。后胡某某喊徐某丙、赵某某喊彭某某帮忙。不久,彭某某和徐某丙也分别到了,四人便将树子往外抬。后因天黑便离开。第二天在抬树筒过程中,因公安来到,便离开。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树四株,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二人共同砍伐四棵桢楠树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非法采伐的四棵桢楠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上诉人胡某某上诉提出,上诉人在该案中只是卖树行为,在赵某某砍树时用绳扯树,事后又帮赵某某运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上诉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当庭认罪;请求撤销原判,对上诉人胡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某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无异议。原判量刑偏重,上诉人胡某某的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某某属从犯,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上诉人胡某某适用缓刑。上诉人赵某某上诉提出,上诉人赵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应较胡某某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应对上诉人赵某某减轻处罚,并请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对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无异议。上诉人赵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上诉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上诉人赵某某适用缓刑。出庭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及采信证据与原判一致。二审中,上诉人赵某某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夹江县南安乡人民政府及该乡白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赵某某平时表现良好,为当地经济发展做出了一定贡献;2.白岩村村民请求对赵某某判处缓刑的请愿书。以上证据经本庭评议认为,证明及请愿书与本案认定事实及定罪量刑无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树4株,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上诉人胡某某、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二人共同砍伐四棵桢楠树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已认定,且已从轻处罚;提出共同犯罪应区分主从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胡某某是桢楠树的所有权人,与上诉人赵某某共谋砍伐桢楠树,赵某某提供工具、雇请工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请求对二上诉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韵梅审 判 员  龙旭宏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