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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12月3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乙。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12月3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21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与南胡住西村南北路口处,被害人马某某骑电动车向村南北路转弯与停放在路口的一辆银灰色松花江面包车避让时,与坐在车上的车主被告人郑某甲发生口角,并相互对骂,后被告人郑某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郑某乙,被告人郑某甲持铁管对被害人马某某的头面部进行殴打,被告人郑某乙用拳击打被害人马某某的面部,致被害人马某某面部外伤,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逃离现场。被害人马某某将停放在现场的面包车前挡风玻璃、驾驶座玻璃砸碎,并将右侧反光镜掰断。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经电话传唤,到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新华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的损失,并取得马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