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与被告宁志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宁志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谭小兵,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拾林,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系该行职工。被告宁志兵,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野鸡坪镇文华村庆余组*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与被告宁志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志兵经传票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宁志兵于2011年9月30日在我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9.84%、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宁志兵归还贷款22195.5元,利息5167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本金27804.5及利息6180.7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4、贷款申请表,拟证明在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年利率为9.84%;5、贷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6、贷款额度签约,证明原告实际已经贷款5万元给被告;7、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截止2012年9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804.5元、利息5923.26元。被告宁志兵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答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志兵于2011年9月日以农业种植为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9.84%。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还款22195.5元、利息5167元,尚欠本金27804.5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7804.5元及到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6180.76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偿还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违背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借款本金27804.5元及利息6180.7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如被告宁志兵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宁志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石审 判 员 宁顺桂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