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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民三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曹春花与赵科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源民三初字第254号原告曹春花,女,汉族,53岁。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科举,男,汉族,26岁。原告曹春花与被告赵科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科举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花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租赁位于漯河新天地鞋城B座北橱窗前两间房屋,开办奶猫茶饮店。2014年3月19日,被告奶茶店发生火灾,火灾烧损原告、被告、陈甜经营的奶茶店及室内存放的封口机、冰激凌机、保温桶、灯箱等物品、达芙妮专卖店部分货品受损,着火建筑面积约1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2014年3月27日,源汇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源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被告赵科举经营的奶茶店货架第二层西侧咖啡机上方,排除人为放火、雷击、生活用火不慎、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火灾发生后,原告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奶茶店因火灾造成的门面房及设备的损失数额,以及因火灾造成的停业装修期间的营业额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鉴定。2014年5月12日,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作出源价证鉴(2014)033号、0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此次火灾造成原告的门面房及设备损失61145元;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停业装修期间的营业额损失39600元、鉴定费4500元;原告损失共计10524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不理会。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给原告造成的门面房及设备损失61145元;2、赔偿给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停业装修期间的营业额损失39600元、鉴定费4500元;3、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科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曹春花从李玉娥处租赁了新天地鞋城B座北橱窗前两间的房屋用于经营奶猫茶饮店。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后,乙方(曹春花)必须完好无损地交出甲方房间设施、设备,不得损坏,否则按价赔偿损失……”2014年3月19日,被告奶茶店发生火灾,火灾烧损原告、被告、陈甜经营的奶茶店及室内存放的封口机、冰激凌机、保温桶、灯箱等物品、达芙妮专卖店部分货品受损,着火建筑面积约1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2014年3月27日,源汇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源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被告赵科举经营的奶茶店货架第二层西侧咖啡机上方,排除人为放火、雷击、生活用火不慎、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火灾发生后,原告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奶茶店因火灾造成的门面房及设备的损失数额,以及因火灾造成的停业装修期间的营业额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鉴定。2014年5月12日,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作出源价证鉴(2014)033号、0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此次火灾造成原告的门面房及设备损失61145元(包含门面房损失25000元);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停业装修期间的营业额损失39600元;原告因鉴定花费4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不理会。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给原告造成的门面房及设备损失61145元;2、赔偿给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停业装修期间的营业额损失39600元、鉴定费4500元;3、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赵科举店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造成原告曹春花店内物品被损毁的事实,此有火灾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被告赵科举应当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行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曹春花请求被告赵科举赔偿门面房及设备损失61145元、停业装修期间的营业额损失39600元及鉴定费4500元,有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和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确定了原告有保证门面房完整无损的约定,故该门面房的损失应由被告赵科举先予赔偿给原告曹春花,对于原告曹春花和房东之间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赵科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春花门面房及设备损失61145元、停业装修期间的营业额损失39600元共计100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00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赵科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亚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