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关立波与被告王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立波,王新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关立波,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新明,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关立波与被告王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业务客户关系,我向被告出售仪表盘,期间因被告资金周转紧张未能及时付款,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8月21日给我出具了两张欠条,两张欠条货款总计人民币42600元。经我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还款5000元,尚欠款376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我欠款3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关立波主张被告王新明向其购买仪表盘欠款376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欠条两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关立波仪表盘款叁万贰仟陆佰元正¥32600.00元2013年6月25号王新明已付伍仟元王新明2014.1.29”、“今欠到件款壹万元正¥10000.00元2013.8.21号王新明”。被告王新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新明向其购买仪表盘而欠款,提供了签有被告姓名的两张欠条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王新明欠原告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明给付原告关立波欠款37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13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娜人民陪审员 刘华荣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邹沄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