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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中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林依标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中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林依标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福建中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159号世界金龙大厦一层。法定代表人刘鸣。委托代理人王晋、陈梅峰,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依标,男,汉族,1963年11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何坚方、陈丽,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中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典当公司”)因与被告林依标典当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晋及陈梅峰、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坚方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榕民保字第65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福典当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闽中福典权质(2013)第039号”《股权质押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当金)1500万元,月综合费率2%,借款期限(典当最高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以其合法拥有的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90%的股权作为当物并办理质押登记((南)登记内出质设核字(2013)第15253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借款(当金)1500万元并出具当票(NO:3512002678),典当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典当期限到期后,原告同意被告的多次续当请求,最后一次续当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止,被告多次拖欠本次典当的综合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14年9月1日支付了前述典当期间的综合费用。前述续当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当金),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当金)。依据《股权质押借款担保合同》第三条关于“逾期还款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9月12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500万元×0.5%/天×29天=217.5万元;依据前述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综合费用,暂计至2014年9月12日止的综合费用为1500万元×2%/天×27/30天=29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2000元。原告中福典当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当金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综合费用,暂计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的综合费用为人民币29万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综合费用以本金为基数按月2%另计;3、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217.5万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另计;4、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2000元;5、确认原告对被告合法拥有的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9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福典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当票;2、《股权质押借款担保合同》;3、转账委托书;4、股东会决议;5、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南)登记内出质设核字(2013)第15253号);6、《收款收据》;7、收费协议、付款回单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林依标辩称: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答辩人无力偿还债务。答辩人对于原告诉请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有异议,其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林依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之事实属实。另查,《股权质押借款担保合同》第七条“拍卖”条款约定:“甲(即中福典当公司)、乙(即林依标)双方约定,甲方行使和实现质权可由甲方委托有关拍卖行将上述质物公开拍卖。拍卖所得用于归还本笔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滞纳金、孳息等,如有不足部分,乙方承诺用其它公司或个人资产来偿还本币贷款或按贷款发生天数照缴综合费用和利息、罚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当票》、《股权质押借款担保合同》、《收款收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综合费及逾期违约金总额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他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林依标将其持有的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当物向原告质押借款,并已办理出质登记,原告亦依约向被告发放当金(借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当金,应承担偿还当金(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典当本质为质押借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支出额外之服务和管理费用,故双方约定的综合费性质为借款(当金)之利息。为防止典当行以典当的名义从事高利放贷,维护公平合理的金融市场交易秩序,基于公平原则,以及贯彻2013年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关于“借款人向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总额一般也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的会议精神,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典当借款的利息(包括约定的综合费、逾期利息等)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月综合费率(即借款利率)为2%,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已付清至2014年8月14日的综合费用(即借款期间利息),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15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其利率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因原告诉请借款期间届满后月综合费用及逾期违约金,本质上均系逾期利息,其总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案涉《股权质押借款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诉请被告支付其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2万元,但《股权质押借款担保合同》第七条系就质押标的的“拍卖”所作约定,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2万元亦非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因其违约可能造成原告之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本案讼争股权作为当物,已办理出质登记,原告对讼争股权享有质权,故原告有权请求拍卖讼争股权,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依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中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原告福建中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林依标提供的质押股权(林依标持有的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90%的股权)拍卖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福建中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862元,由原告中福典当公司负担14322元、被告林依标负担113540;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林依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光卓代理审判员  陈贤东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卓垚磊(2014)榕民初字第1571号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