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湖南省宝庆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诉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不履行规划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宝庆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蒋盛和,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隆行初字第2号原告湖南省宝庆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肖小英,女,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双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大桥路***号。法定代表人XX文,男,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湘武,男,住隆回县桃洪镇资江北路,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响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某某,男,回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第三人张某甲,男,回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第三人张某某、张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省宝庆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不履行规划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受理后,并于当日向被告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因张某某、张某甲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南省宝庆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双云,被告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湘武,委托代理人陈响青,第三人张某某、张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盛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宝庆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认为与其相邻的第三人张某某、张某甲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修建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于2013年8月27日申请被告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依法履行责令第三人停止建设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原告湖南省宝庆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房屋围墙与第三人房屋相邻,第三人于2013年申请建房,经被告许可,规划修建四层,房屋后立面不准出窗檐,但第三人在修建时紧靠原告围墙建房,没有给原告留半点采光通风之地,将原告围墙内的空坪作为其采光通风之地。第三人实际建成七层,后立面二、七层出窗檐,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从第三人建房开始就一直向被告反映,要求制止第三人侵占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采光通风权,但被告执法不力,没有依法对第三人的建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人超高超宽修建房屋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且侵害了原告日后修建房屋的采光权和通风权。由于被告行政执法不严,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县委、政府、纪委多次提出请求责成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依法行政的报告,县委领导高度重视,批示县规划局按法律规定处理。但被告至今未对第三人的违规行为履行法定的监管职责,未对第三人的违规行为作出任何处理。被告系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对本行政辖区内的规划建筑行为依法负有管理和监督职权。被告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违章建筑责任人的违章建房行为作出明确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强制拆除第三人违规建筑物。被告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口头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与第三人系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土地权属争议不是被告管辖范围。原告与第三人因建房发生的纠纷,被告单位曾多次组织协调,双方都没有诚意调解,特别在2013年9月份,被告组织双方调解,原告没有到场参加调解。综上所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单位的起诉。第三人张某某、张某甲述称:原告所诉的部分事实虚假,第三人在修建房屋的时候没有将原告围墙内的空坪地为其采光通风,第三人是拆除老房子的老墙,在自己的土地上建房且有退让,第三人利用空地通风采光不侵权。另原告说第三人侵占了其土地使用权,也不属实,两者有重叠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现象,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在1989年颁发的,而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颁证在后,是颁证单位颁发错误,因此,原告起诉认为第三人侵占其土地使用权和采光通风权不属实。第三人修建的房屋虽有超高的事实,但拆除不是唯一途径,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处理,并不完全要通过拆除来处理。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其依法履行规划监管法定职责的证据、依据:1、原告营业执照、隆房权证股份字第201011**号房屋使用权证、隆国用(2010)第0224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第三人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双方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建规(地)字第1305187号、1305188号湖南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请求责成隆回县规划局依法行政的报告、承诺书、第三人修建好的房屋照片、拟证明第三人违反规划许可证规定修建房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处理,被告却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3、张某某向隆回县人民政府法制办要求维护张某某隆国用(89)字第68-1061号的合法权益报告、答辩通知书、答辩状、调查笔录,拟证明颁发给原告、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间有矛盾,第三人要求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有关部门已经立案受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3不清楚,对其他证据的客观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在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关于请求责成隆回县规划局依法行政的报告”、“承诺书”不清楚,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三人是在其老房子的老墙上修建,采光通风没有侵权;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余证据的客观性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依据。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隆国用(89)字第68-10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拆除老屋后2张现场照片,拟证明第三人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件上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说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发生了重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没有发生重叠。对现场照片有异议,第三人的老房屋开始只修建了一层后来才加建第二层,图片上房屋是砖墙不是围墙,围墙是原告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效力确认。对存在争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证。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湖南省宝庆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围墙与第三人张某某、张某甲老房屋相邻,第三人因老屋翻新于2013年4月向被告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履行了审批手续后于2013年5月14日分别向第三人张某某、张某甲颁发了建规(地)字第1305187号、1305188号湖南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张某某、张某甲在桃洪镇永胜社区和平街用地面积208㎡建设规模852㎡、用地面积81.1㎡建设规模344.4㎡。2013年端午节后,第三人开始修建新房,在修建过程中,原告认为第三人于第二层房屋后立面出窗檐侵犯了其权利,要求被告处理,被告通过组织协调,第三人张某某的儿子张刚健于2013年9月12日代表全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有争议围墙权属由政府土地部门依法裁定,本人建房只在围墙内建房,并将建出围墙外窗台自行拆除”。第三人后并没有履行承诺将建出围墙外窗台自行拆除,但在修建三层以上没有再出窗檐,且将房屋修建成七层,原告在第三人修建四层后多次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被告未作任何处理。另查明第三人已于2014年9月5日向隆回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申请对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土地权属纠纷已由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立案受理,正在处理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对本行政辖区内建设工程规划违法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认为第三人建房涉嫌规划违法并影响其合法权益,向被告举报要求履行规划监管法定职责,被告虽受理了原告申请并组织协调,但至今未对原告申请的第三人涉嫌规划违法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可否采取改正措施等作出处理,属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本案原告申请事项是要求被告履行规划监督法定职责,查处第三人建房活动中的规划违法行为,并未向被告申请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故被告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就原告湖南省宝庆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举报第三人张某某、张某甲建房涉嫌违规行为依法履行立案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珊审 判 员 魏先禄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魏婵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