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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蔡某甲、董某某、蔡某乙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董某某,蔡某乙,谢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4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化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威,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某,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化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素江,广东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乙,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化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秋福,广东金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化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志标,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董某某、蔡某乙、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蔡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威、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素江、蔡某乙及其辩护人王秋福、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志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蔡某甲、董某某、蔡某乙、谢某某经商议后,由蔡某甲、董某某、蔡某乙一起在中山市搜集一些店铺及经营者的联系电话,然后在暂住的中山市三角镇世代豪庭*栋*房内,由董某某、蔡某乙假冒坦洲中学校长的身份,用蔡某甲提供的电话卡随机拨打上述搜集回来的店铺及经营者的电话,以学校工程承包为诱饵,要求对方帮学校购买消毒水,待对方同意后,再提供冒充销售消毒水的老板的蔡某甲的电话供对方联系,然后再由蔡某甲以先汇款后发货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的钱财。谢某某则负责向蔡某甲提供诈骗所用的银行卡号并负责在深圳市将诈骗得手的赃款从银行取出,然后四被告人以在该宗诈骗中冒充校长的被告人(即董某某或蔡某乙)分得骗得赃款的40%、谢某某分得骗得赃款的20%、蔡某甲分得骗得赃款的40%,再由蔡某甲从其分得赃款中拿出500元至1000元不等的款项分给该宗没有参与打电话的被告人(即董某某或蔡某乙)的形式分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董某某假冒坦洲中学吴校长,打电话给被害人杨大林,以将学校的绿化工程承包给其为诱饵,要求杨大林帮学校购买消毒水并提供冒充销售消毒水的老板即被告人蔡某甲的电话,再由蔡某甲以先汇款后发货的形式骗得杨大林将人民币84000元转入蔡某甲从被告人谢某某处取得的银行账户内(卡号621700720000542****,户名:陈某)。随后蔡某甲、董某某及被告人蔡某乙立即驾车到深圳市,由谢某某从上述账户内取得赃款,再按上述约定分赃。2.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蔡某乙假冒坦洲中学校长的身份,打电话给被害人陈某,以将学校工程承包给其为诱饵,要求陈某帮学校购买消毒水并提供冒充销售消毒水的老板即被告人蔡某甲的电话,再由蔡某甲以先汇款后发货的形式骗得陈某将人民币38000元转入蔡某甲从被告人谢某某处取得的银行账户内(卡号621700720000542****,户名:陈某)。随后被告人蔡某甲、董某某及被告人蔡某乙立即驾车到深圳市,由谢某某从上述账户内取出赃款,再按上述约定分赃。2014年5月6日,公安人员分别在深圳市和中山市抓获被告人谢某某、蔡某乙、蔡某甲、董某某,并缴获手机、银行卡、电话卡、身份证、现金等物。归案后,蔡某甲、董某某、蔡某乙、谢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董某某、蔡某乙、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大林、陈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取款监控截图,卡号621700720000541****的账户及相关账户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杨大林提供的银行凭证、手机通话记录照片、陈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涉案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证人蔡某丙的证言,蔡某甲、董某某、蔡某乙、谢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甲、董某某、蔡某乙、谢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杨大林人民币840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80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陈某也撤回了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蔡某甲、董某某、蔡某乙、谢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第一,经查,被告人蔡某甲、董某某、蔡某乙基于随机拨打电话诈骗被害人钱财的共同犯罪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也共同实施了外出搜集电话,一起共享搜集整理的信息,然后分工合作实施诈骗,因此构成全部诈骗犯罪事实的共犯,均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法律责任。故蔡某乙的辩护人所提第一宗诈骗事实中蔡某乙没有直接和被害人通电话诈骗,不应对该宗事实承担责任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第二,经查,被告人蔡某甲、董某某、蔡某乙分工合作,由董某某、蔡某乙负责假冒校长随机拨打电话诱使被害人陷入骗局,蔡某甲负责假冒供货老板与被害人接洽,从而令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交出钱款。具体到每一宗诈骗成功的事实,直接打通被害人电话诱使被害人上当的被告人与蔡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该宗犯罪事实的主犯;没直接打通电话的被告人应认定为该宗犯罪事实的从犯。即蔡某甲与董某某是第一宗犯罪事实的主犯,蔡某乙是从犯;蔡某甲与蔡某乙是第一宗犯罪事实的主犯,董某某是从犯。董某某的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有理,予以采纳。第三,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四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积极退赔赃款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董某某、蔡某乙、谢某某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蔡某甲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董某某在第一宗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蔡某乙在第二宗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分别是相应犯罪事实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谢某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蔡某乙在第一宗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董某某在第二宗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谢某某是共同犯罪的从犯,蔡某乙是第一宗、董某某是第二宗共同犯罪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蔡某甲、董某某、蔡某乙、谢某某通过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以酌情从严惩处。蔡某甲、董某某、蔡某乙、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蔡某甲、董某某、蔡某乙、谢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蔡某甲、董某某、蔡某乙、谢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蔡某甲、董某某、蔡某乙、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认定蔡某乙是第一宗、董某某是第二宗共同犯罪的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蔡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泽标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保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