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刑诉(2014)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那治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姜某某在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东瓦村苗圃屯109号其家中,容留马某吸食冰毒。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姜某某在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东瓦村苗圃屯109号其家中,容留马某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姜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姜某某在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东瓦村苗圃屯109号其家中,容留马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0月18日,被告人姜某某在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东瓦村苗圃屯109号其家中,容留马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后,公安机关将涉案冰壶扣押。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姜某某供述笔录、检验报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姜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涉案工具冰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