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熊某挪用资金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通刑终字第153号原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4日经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挪用资金罪批准逮捕,7月25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辩护人赵井燕,男,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审理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后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熊某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熊某代表江西某集团有限公司负责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嘎查至某镇公路施工及财物监管,在财物监管期间,被告人熊某未经授权及征得总公司的同意,于2011年12月2日,私自从工程款内以收取管理费名义将江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挪用后用于个人使用,2013年2月1日将该笔资金交还公司。2014年4月29日江西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熊某于2014年6月2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进行讯问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原审采纳的证据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基本信息、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收条、证明、情况说明、江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等;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范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过重。其辩护人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础上提出应对熊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熊某代表江西某集团有限公司负责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嘎查至某镇公路施工及财物监管。2011年12月2日,熊某未经授权及征得总公司的同意,私自以收取管理费名义,将自己监管财务的江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挪用后用于个人使用,2013年2月1日将该笔资金交还公司。2014年4月29日,江西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陈某某向科左后旗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于2014年6月20日,将上诉人熊某传唤到案进行讯问后,将其抓获归案。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1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熊某的定罪是准确的,原审鉴于熊某案发前已将挪用的资金10万元归还公司,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取得了公司的谅解等情节,对其量刑时均已予以充分考虑且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至案发前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其既往表现情况与本案无实质上联系,对其量刑没有影响。综上,驳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阿古达木审判员 杨 国 辉审判员 金 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祝 家 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