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文涛。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魏文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5日生长女王某丙,2003年10月7日生次女王某丁。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4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找到我提出复婚,当时我考虑到孩子,同意了复婚,2012年6月27日办理了复婚登记,2013年9月5日生男孩王某戊。复婚后,夫妻间感情没有好转,双方无法沟通。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与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感情深厚。协议离婚后,双方经过慎重考虑,再次登记结婚。复婚后,双方生活稳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1996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5日生长女王某丙,2003年10月7日生次女王某丁。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12年6月27日,双方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提出已怀孕,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徐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9月5日,生育男孩王某戊。2014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提交王某己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证明王某甲与王某乙结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曾多次调解无效,双方于2012年12月分居生活。被告质证称,不能证明我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经常回家。另原告提交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萍、魏文志对付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有过错。被告质证称,对该调查笔录不认可。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讼中,原告王某甲申请对王某戊进行亲子鉴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了法大(2014)医检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验结果支持王某甲是王某戊的生物学父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2年4月23日的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2)徐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裁定书、王某己的书面证明、律师对付某的调查笔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和睦相处。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