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鼓民初字第5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与被告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003号原告李明,男,汉族,1986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生。原告李明诉被告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及收条一份,并约定于2014年8月29日下午五点前偿还全部欠款。但是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李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收条。被告徐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银行理财经理,被告是其客户,双方因业务往来相识。2014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周转急需资金周转,向好友李明借款人民币叁万(大写)元整(¥30000元整)。约定于2014年8月29日最迟下午5点全部归还。此据为证!借款人:徐伟。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李明人民币叁万(大写)元整(¥30000元整)。收款人:徐伟。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且原告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2014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成立需要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2014年8月23日被告徐伟向原告李明出具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徐伟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档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470元,由被告徐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人民陪审员 谷 淮人民陪审员 连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金爱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