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朱梅芳与吴越平、马美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梅芳,吴越平,马美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94号原告:朱梅芳。委托代理人:金光明。被告:吴越平。被告:马美旭。原告朱梅芳为与被告吴越平、马美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越平、马美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梅芳起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吴越平、马美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借款人违约的,则承担出借人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之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利息。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越平、马美旭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朱梅芳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越平、马美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金等事实。被告吴越平、马美旭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越平、马美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9月18日,被告吴越平、马美旭向原告朱梅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最高四倍计算,如不能按期归还,则从违约之日起每天加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借款追偿费(包括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如有纠纷,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吴越平在借条中注明“收到现金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越平、马美旭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越平、马美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吴越平、马美旭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吴越平、马美旭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越平、马美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梅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吴越平、马美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