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丁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41年5月13日生,汉族,某合作社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章秋香,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女,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丁某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溧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丁某于1985年相识并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李某乙(已育有一女)。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与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丁某对李某甲与异性的接触比较敏感,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感情渐趋淡漠。李某甲曾于2013年9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丁某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嗣后,双方仍在一起生活。庭审中,丁某表示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希望能够维持与李某甲的婚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丁某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双方均系再婚,彼此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双方之间的矛盾系丁某怀疑李某甲与异性关系暧昧及家庭经济等原因引起。现丁某一再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与李某甲和好,李某甲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李某甲要求与丁某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扶持,建立起美满幸福的家庭。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某离婚。宣判后,李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与丁某婚前了解甚少,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争吵不断。丁某性格强势且多疑,经常与其吵闹,近年来甚至对其进行殴打。其身患多种疾病,丁某对其未予关心,却热衷赌博,不断索要财物,导致其生活困难,无钱医治疾病,丁某不愿离婚是为了让其帮助偿还赌债。其平时通过跳舞来强身健体,丁某一旦发现其是与异性跳舞,就对其进行辱骂,致其现在不敢与他人来往。其与丁某从2000年起开始分居,2013年才与其一起生活,但双方不居住在同一个房间。综上,其与丁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准予其与丁某离婚。丁某辩称,其不认可李某甲的上诉意见,其为家庭付出良多,对李某甲照顾很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审理中,李某甲陈述自2000年起,其将本市溧水区明觉的杂货店交由丁某经营,自己则在本市溧水区永阳镇陪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溧民初字第2074号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李某甲与丁某再婚已有数十年,共同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李某甲未举证证实丁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有赌博恶习,故对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甲认为丁某系要求其帮助偿还赌债而不愿意离婚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据李某甲自认,丁���在异地系为从事工商业经营,李某甲未举证证明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故李某甲以分居为由认为应准予离婚,于法无据。丁某因工作原因长期不与李某甲共同生活,导致双方感情有所疏淡,在相互沟通上就易产生误解,近年来,双方又因彼此兴趣问题而心生间隙。婚姻关系的经营和维护,需要夫妻共同努力,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在沟通时注意方式方法,共同培养彼此都愿意参与的、健康的、有益的活动,以期增进夫妻感情,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原审法院从稳定婚姻关系角度出发,给予双方重归于好的机会,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李某甲要求与被上诉人丁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钰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