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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刘某(曾用名刘风芹),农民。被告安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相互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伤透了心,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望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安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婚前双方相互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电视一台、平房5间(3间正房、2间厢房),原告对以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有:欠安英利15000元,欠李新华25000元,欠刘振华7000元,欠刘风霞8000元,欠刘风英1000元。原告对以上债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维护、共同创建和谐的家庭。原、被告在生活中发生矛盾,通过相互沟通、相互谅解,是可以和解解决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志国人民陪审员  王玉洁人民陪审员  高光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红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