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檀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檀明,农民。2004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6年4月19日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三年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犯盗窃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二十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0年8月20日经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2013年5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檀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檀明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越城区书圣故里“猫的骑士主义”咖啡店外,伸手窃得窗内桌子上的被害人梁某的价值人民币2878元的IPAD1只。2014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檀明在绍兴市越城区鼎星网吧内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未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檀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檀明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2010)巢刑执字第01215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檀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檀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燕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