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林彩燕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中心卫生院与海口市美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彩燕,海口市美兰区演丰中心卫生院,海口市美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民申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彩燕。法定代理人:林志大。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演丰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秦大栋,院长。委托代理人:马维秋,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法定代表人:翁民,主任。委托代理人:冯孟景,该中心免疫规划科科长。再审申请人林彩燕因与被申请人海口市美兰区演丰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演丰卫生院)、海口市美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美兰疾控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彩燕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一)我主张的民事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7月30日,美兰疾控中心出具《关于演丰镇林彩燕接种流脑疫苗致重性精神疾病的异常反应诊断小组意见》的前后,我一直向有关部门投诉并反映情况。2012年11月25日,我拿相关资料到美兰区卫生局信访,该局一位副局长拿出《美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演丰镇林彩燕接种流脑疫苗致重性精神病不成立报告》的答复书,并告知如果不服此决定,60天内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我从该局拿到的2012年8月份出具的《美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演丰镇林彩燕接种疫苗出现反应投诉调查报告》中没有写明60内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该局工作人员叫我去美兰疾控中心拿一份材料。该疾控中心工作人员拿出一份2012年7月30日出具的上述诊断小组意见,我拿到的是一份失效的诊断小组意见。2013年3月13日,海口市医学会《关于林彩燕与演丰镇卫生院注流脑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案有关情况的说明》:“海口市美兰区卫生局《关于对林彩燕接种流脑疫苗后患精神分裂症进行医学会鉴定的函》我会已获悉,经审核我会决定拟受理此案,将按相关法律法规启动鉴定程序,组织专家进行鉴定。…按相关规定市医学会不能单独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专家库,只能省市共同使用一个专家库。经与省医学会多次沟通,目前省专家库尚在组建过程中,故我会暂时不能组织鉴定,等待省专家库建立后方可进行鉴定。”我到美兰区卫生局拿到了海口市医学会受理回执单。之后,我在省检察院、政府、卫生厅等部门不断上访。2013年10月1日,海口市医学会出具了《关于终止林彩英在演丰镇卫生院注射疫苗后异常反应鉴定的函》。综上,涉案民事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二)演丰卫生院、美兰疾控中心应当承担无法找到当年预防接种登记情况的存底材料和疫苗接收、购进、存储记录,以及疫苗的检验合格报告、抽样检验报告、进口药品通关文件等相关材料的不利后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演丰卫生院和美兰疾控中心分别作为疫苗接种单位和监控部门,应妥善保管接种疫苗的相关资料。(三)演丰卫生院和美兰疾控中心提供的部分病历是和省安宁医院造假。原二审判决认定我在注射流脑疫苗之前就已有精神异常的发病史是依据《海南省安宁医院住院病历二、七》等病历资料中的病历小结和既往史等记载事项,该份病历资料至迟于2012年我到省安宁医院复印相关病历资料时未见到。同样是在我提供的安宁医院病历资料中,并无关于林彩燕1994年注射疫苗之前就有精神疾病的记载。(四)注射流脑疫苗引起精神障碍早有先例,海南省已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专家库,依法可以进行鉴定,原二审法院未能委托鉴定,程序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判令演丰卫生院和美兰疾控中心共补偿我各项费用365376.8元。演丰卫生院提交意见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林彩燕所主张的民事权利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林彩燕于1994年5月接种流感疫苗,之后因精神异常到海南省安宁医院住院治疗。在本案原一、二审阶段,林彩燕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年期间内主张权利的情况,其在再审申请中提及向有关部门“上访”等事实,均无证据证明。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林彩燕的精神疾病与我院注射流感疫苗的行为无关,符合病历资料等证据的记载。首先,林彩燕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我院的疫苗注射行为存在不规范、有过错的情形。其次,根据美兰疾控中心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的《关于演丰镇林彩燕接种流感疫苗致重性精神疾病的异常反应诊断小组意见》内容,证明林彩燕在我院注射流感疫苗致重性精神疾病不成立。再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3条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对病历材料的保存义务是15年;接种单位在接收和购进疫苗时对相关记录的保存期限是超过疫苗有效期的2年。因林彩燕未及时主张权利,1994年接种登记情况存底材料、疫苗的接收、购进和储存记录等相关材料都已过法定的最长保存期限,我院对上述资料的灭失不承担责任。林彩燕应当承担海口市医学会和海南医学会因此拒绝鉴定的不利后果。最后,根据海南省安宁医院和文昌市精神病医院的住院病历,林彩燕的家族成员具有精神病史,而其本身在疫苗接种前就有精神异常的发病史。(三)我院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海南省安宁医院和文昌市精神病院的住院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病例资料由第三方独立书写并保存,客观真实,完全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四)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的鉴定,依法由医学会组织进行。原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分别委托海南省、海口市两级医学会,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鉴定。因此原审程序不存在林彩燕所说的程序不当。综上,林彩燕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精神疾病与我院的疫苗注射行为有关,且其主张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美兰疾控中心提交意见称:我中心不是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林彩燕将我中心列为被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我中心出具的《关于演丰镇林彩燕接种流脑疫苗致重性精神疾病的异常反应诊断小组意见》,是依据《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2008年12月1日发布实施)第11条第2款规定进行的,是作为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林彩燕不服可以向上一级鉴定机构海口市医学会申请鉴定,该行为并没有伤害到林彩燕的民事权益,我中心不应是责任主体。本院认为:林彩燕主张其罹患精神类疾病与演丰卫生院注射流脑疫苗有关,该院与美兰疾控中心未妥善保管涉案相关资料,应依法承担责任。按照相关规定,林彩燕的精神疾病与注射流脑疫苗是否有关联,须依法定程序由专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海口市医学会、海南省医学会先后发函作说明:因鉴定材料缺失和材料真实性问题,不予受理本例鉴定。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演丰卫生院、美兰疾控中心的医疗行为与林彩燕患精神疾病有直接关系。林彩燕主张演丰卫生院、美兰疾控中心与省安宁医院造假其家族有精神病史的病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林彩燕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林彩燕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彩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谭 锋代理审判员 王艳松代理审判员 温秀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曾柳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