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三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崔恒涛与邱习伟、王建琴、孙明才、曹福军、高青华燕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恒涛,邱习伟,王建琴,孙明才,曹福军,高青华燕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初字第30号原告崔恒涛。委托代理人谭林林。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习伟。被告王建琴。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福明,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明才。被告曹福军。被告高青华燕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青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组织机构代码86419198-3。负责人赵德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杰保,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恒涛诉被告邱习伟、王建琴、孙明才、曹福军、高青华燕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恒涛的委托代理人谭林林、刘建华、被告邱习伟、王建琴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杰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22时00分许,邱习伟驾驶鲁VJM0**轿车(载乘车人崔恒涛、高永昌)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国道385KM+700M时,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孙明才驾驶的鲁CE12**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CY3**挂)发生交通事故,致邱习伟、崔恒涛、高永昌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邱习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明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恒涛、高永昌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1606.1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习伟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王建琴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孙明才、曹福军、高青华燕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22时00分许,邱习伟驾驶鲁VJM0**轿车(载乘车人崔恒涛、高永昌)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国道385KM+700M时,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孙明才驾驶的鲁CE12**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CY3**挂)发生交通事故,致邱习伟、崔恒涛、高永昌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邱习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明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恒涛、高永昌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青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17天,主要诊断为髋关节脱位(右)、髋臼骨折(右)、多发性面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眶区软组织损伤并眶内积气、双肺挫裂伤、气胸(左、微量)、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肱骨骨折(右、粉碎性)、软组织挫伤(头面颈部、胸部、右上肢、左手、双下肢)、高血压病(1级)、拇指近节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了山鲁司鉴(2014)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恒涛右上肢功能丧失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右侧第3-7、左侧第5-7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2、休治期限为壹佰贰拾日;3、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陆拾日;4、建议给予崔恒涛营养费用壹仟柒佰元;5、建议给予崔恒涛每辆轮椅费用壹仟元;6、建议给予崔恒涛二次手术费用捌仟圆,面部瘢痕修复费用捌仟圆,后续医疗费用依就诊医院合理支出费用为准。事故车辆鲁VJM0**轿车车主系王建琴,驾驶人系邱习伟。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崔恒涛系该车乘车人。事故车辆鲁CE12**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Y3**挂)车主系曹福军,孙明才系司机,该车挂靠在高青华燕运输有限公司。主车鲁CE1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挂车鲁CY3**挂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止。主车商业险投保金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500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不予赔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4116.32元(43251.14元+865.18元)、误工费9292.80元(77.44元/天×120天)、护理费7279.36元(77.44元/天×17天×2人+77.44元/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35667.20元(28264元/年×20年×24%)、轮椅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40.5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8000元+8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轮椅费、复印费、法医鉴定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28264元/年,城镇居民可人均支配收入77.44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法医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等其他票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邱习伟与被告孙明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崔恒涛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邱习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明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恒涛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邱习伟与孙明才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7:3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21106.18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17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21276.18元。因被告孙明才驾驶的鲁CE12**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CY3**挂)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按比例分配,该案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3280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34803.1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误工费9292.80元、护理费7279.36元、残疾赔偿金102864.04元、交通费170元、医疗费4411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轮椅费1000元、复印费40.5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以上共计186473.02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孙明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55941.91元,由被告王建琴承担70%的责任,计款130531.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恒涛损失34803.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恒涛损失55941.91元;三、被告王建琴赔偿原告高永昌损失130531.1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5894元,由被告王建琴负担4125.80元,由被告曹福军负担176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