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民一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徐池诉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池,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020号原告:徐池,男,住安徽省歙县徽城镇。被告: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法定代表人:徐永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池诉被告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池诉称:2011年8月12日,徐池与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徐池向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永华御园第B8幢2单元502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332424元。合同签订后,徐池向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33424元及房屋办证费用14200元,余款199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黄山徽州支行贷款支付完毕。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房价款后,依约向徐池交付了所购商品房。后,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产权登记办证期限内,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14年12月17日,徐池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徐池购买的永华御园第B8幢2单元502号商品房办理房屋产权证;2、判令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徐池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3324.2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徐池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一、徐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情况(包括办理房产证及逾期办理违约金的计算)。三、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池向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额房款332424元(其中首付款133424元和建行贷款支付199000元)及办理房产证费用14200元。对徐池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买受人徐池与出卖人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徐池向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永华御园第B8幢2单元502号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共93.4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32424元。合同同时约定:“……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4.除此房价以外的物业相关费用、办证及办理银行按揭等所涉及的各项代收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代收。……。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徐池按约向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额房价款332424元,其中首付款133424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支付199000元。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房价款后,依约向徐池交付了所购商品房。后,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产权登记办证期限内,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14年12月17日,徐池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徐池购买的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永华御园第B8幢2单元502号商品房办理房屋产权证;2、判令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徐池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3324.2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徐池与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购买商品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徐池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额房价款,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产权登记办理之义务,对此,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之法律责任。故对徐池要求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购买的永华御园第B8幢2单元502号商品房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3324.24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徐池购买的永华御园第B8幢2单元502号房屋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提交有关办证机关,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二、被告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池逾期办证违约金3324.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