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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商初字第0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利江、李美凤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沈利江,李美凤,施沈琴,周荣初,李美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01694号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金丰花园18幢-1。法定代表人李森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传康,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章玮,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利江。被告李美凤。被告施沈琴,系个体工商户吴江市七都镇庙港空谷幽兰羊毛衫厂经营者。被告周荣初。被告李美英。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利江、李美凤、施沈琴、周荣初、李美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施沈琴、周荣初、李美英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传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利江、李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沈琴、周荣初、李美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沈利江因经营需要,通过开鑫贷网站向借出人贷款60万元,并申请由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沈利江签订《开鑫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沈利江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美凤在《申请委托担保配偶声明书》上签字,确认沈利江的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施沈琴、周荣初、李美英在《开鑫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字,同意对原告的上述担保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沈利江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为其代偿借款本息649500元,并由开鑫贷融资服务江苏有限公司开具查询回复函。因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沈利江归还代偿款649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照年利率22.4%计收的代偿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为48092元);2、被告沈利江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7903元;3、被告李美凤、施沈琴、周荣初、李美英对被告沈利江的上述第一、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经核算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被告沈利江归还代偿款589260元,并支付代偿利息(以代偿款5892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日)。被告沈利江、李美凤、施沈琴、周荣初、李美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沈利江作为借入人,通过其在开鑫贷网站注册的用户名320525slj与在该网站注册的4位借出人成海燕、徐某、杨某、潘国芳(注册用户名分别为chenghaixx、xp5189xx、wxpcxx、pgf780xx)以及作为保证人的原告签订编号为HT20130813001xxx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成海燕、徐某、杨某、潘国某,借款总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日,上述借出人将各自借款汇入开鑫贷融资服务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鑫贷公司)账号为31×××55的账户,并由开鑫贷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通过该账户向沈利江交付借款60万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沈利江作为借入人与原告作为担保人签订编号为吴越农贷鑫高委保字2013第002号的《开鑫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利江为其通过开鑫贷网站(www.gkkxd.com)向借出人融入最高本金余额为60万元的资金而委托原告在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沈利江应根据原告的要求支付担保费,并应在主债务到期日之前清偿所有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如违约而造成原告代偿的,原告对被告沈利江及反担保人享有追偿权;若发生原告代偿的情形,被告沈利江除应向担保人偿付实际代偿金额外,还应向原告支付代偿利息,代偿利息以实际代偿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利率,乘以实际代偿期限计算;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各类费用(包括律师服务等费用)均由被告沈利江承担。同日,被告李美凤作为被告沈利江的配偶,就沈利江通过开鑫贷借款委托原告提供担保事宜,向原告出具申请委托担保配偶声明书一份,认可借入资金的具体用途,确认借入资金为夫妻共同债务,承诺在被告沈利江未按约定偿还全部资金本息时自愿以夫妻共有的全部财产为该借入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8月15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被告施沈琴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吴江市七都镇庙港空谷幽兰羊毛衫厂、被告周荣初和李美英签订编号为吴越农贷鑫高反保字2013第002号的《开鑫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吴江市七都镇庙港空谷幽兰羊毛衫厂、被告周荣初、李美英对原告在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为被告沈利江通过开鑫贷网站向借出人融入资金进行担保而实际形成的或将要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为6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与被告沈利江依据编号为吴越农贷鑫高委保字2013第002号的《开鑫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按每笔债务的担保合同约定向借出人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两年。被告周荣初、李美英在上述反担保合同的保证人一栏签字,被告施沈琴及其个体工商户分别在保证人一栏签字和盖某因被告沈利江在借款到期日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通过授权委托人费伟忠的账号为62×××68的账户将代偿款649500元划入开鑫贷公司账号为31×××55的账户用以向借出人代偿借款本息,开鑫贷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将原告的代偿款分别汇入借出人成海燕、徐某、杨某、潘国芳的账户。扣除被告沈利江向原告提供质押的存单内资金40240元以及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的2万元,原告实际代偿数额为589560元。因被告沈利江以及反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8092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代理费2790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四分,江苏银行入账证明四份、江苏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六份、开鑫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开鑫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申请委托担保配偶声明书、查询回复函、委托代理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储蓄开户申请书一份、进账单一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开鑫贷网站系开鑫贷公司投资并运行的借贷居间服务网站和融资平台,该网站为富余资金借出人与具有融资需求的借入人提供信息登记、资金撮合和资金结算等各项融资服务,具备在线资金结算和电子合同签约的融资模式和交易特征。原告与借出人、被告沈利江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沈利江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周荣初、李美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沈利江通过具备在线资金结算功能的开鑫贷网站融入资金并与借出人和原告签署三方电子合同,该合同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应由各方切实遵守;本案所涉借出人通过开鑫贷融资平台向被告沈利江发放贷款60万元,但被告沈利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到期日按约代偿全部借款本息,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作为主债务人的沈利江以及反担保人追偿实际代偿款589560元。关于原告要求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代偿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形下,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的代偿期间利息已明显高于其实际利息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收。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虽在合同中作出约定,但原告就本案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诉讼标的额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将该项费用调整为20878元。被告李美凤作为沈利江之配偶签署配偶声明书,确认沈利江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对被告沈利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施沈琴、周荣初、李美英作为反担保人,应根据反担保合同确定的担保范围对被告沈利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利江、李美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589260元并支付代偿利息(以代偿款5892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沈利江、李美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878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施沈琴、周荣初、李美英对被告沈利江的上述债务(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127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834元,由原告负担1046元;由被告沈利江、李美凤负担107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有顺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秋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