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郑平剑与陈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平剑,陈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138号原告郑平剑。被告陈琦。原告郑平剑为与被告陈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物燃油,欠下原告货款91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要求支付货款91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日开始计息到全部还清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由被告陈琦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24日签名的送货单九张。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始,原、被告之间存在生物燃油买卖业务往来,被告陈琦向原告郑平剑购买生物燃油,共计货款548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货款5480元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所欠原告生物燃油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支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可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平剑货款54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21日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金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