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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赵宝勇与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勇,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赵宝勇。委托代理人贾荣玉,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铜山区大许镇法定代表人张慧,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厚新,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瑞峰,徐州市铜山区大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宝勇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许镇政府)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勇的委托代理人贾荣玉,被告大许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厚新、许瑞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宝勇称,2006年2月24日,原告以徐州铜山天宇职业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和当时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海英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原镇磷肥厂的闲置土地出让给原告办企业使用。双方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因被告无权办理出让手续,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2011年7月29日,双方对徐州铜山天宇职业培训学校存在期间投入的资产共同委托评估,价值为473800元。被告未告知原告或者徐州铜山天宇职业培训学校,就把原告投入的资产拆除。原告以徐州铜山天宇职业培训学校的名义向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审理,铜山法院以徐州铜山天宇职业培训学校未到民政部门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而裁定驳回徐州铜山天宇职业培训学校的诉讼。原告认为既然如此,徐州铜山天宇职业培训学校的负责人是原告,签订合同及委托评估均是原告签名,实际投入也是原告,因此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38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许镇政府辩称,1、2006年2月24日,原告以徐州市天宇职业培训学校和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所有原大许磷肥厂闲置的土地面积为18.5亩(南北长144米,东西宽81米,东西南宽91米,附平面图纸属厂房办公室车间等)出让给徐州铜山天宇职业培训学校办企业使用。协议内容明确,被告已按照协议规定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而原告未有按照协议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办企业并且在出让期间第一年内必须完成实际投资工业企业500万元以上项目,每年必须向税务机关(地税)10万元税收。原告开办学校停办主要原因不在于被告,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而原告因资金问题未有实现合同约定的目的,致使出让的土地闲置长达6年之久,造成被告土地闲置损失达70万元。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原告根本不给面见,无法被告只有在原告大门口张贴公告,并且催要上交税收,办理有关出让土地手续,原告还是不予理睬。2、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请,请求赔偿损失47.38万元,并且叫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知原告是否弄清协议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今天又诉依法确定原被告2006年2月24日协议无效,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已占用被告出让的大许磷肥厂土地六年之久,被告认为,诉讼时效已超过。在诉状中原告已提到了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完全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协议,协议的法律效力依法成立对于原告产生拘束力,协议虽然是原被告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但法律赋予协议一定的效力,依法成立的协议既有法律效力。其原因不在于当事人的合意,也不是将协议视为法律,而是法律赋予的结果,当事人诉订的协议能否发生法律效力,完全取决于法律对协议的评价,只有当事人的合意符合国家的意志法律才赋予其法律效力。如当事人合意违反了国家的意志,则协议将会宣布无效。自然也就不会产生法律的拘束力问题。协议依法成立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系列的拘束力。原告也已向铜山区人民法院诉讼几次,也上诉至中院,现又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损失47.3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只是在被告楼房、宿舍、办公室、水塔锅炉房、厕所等作了简单的修复,原告并未有通过合法审批立项进行扩建新建厂房和办公楼,原告提出47.38万元损失,被告土地原告闲置六年之久损失70万元,应由谁来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8日,铜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同一批准文号铜劳社(2005)34颁发两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许可证号为劳社民3206232005004,名称分别为徐州铜山天宇职业培训学校及铜山县天宇职业培训学校。赵宝勇分别系铜山县天宇职业培训学校及徐州铜山天宇职业培训学校负责人。其中铜山县天宇职业培训学校经铜山县民政局登记并颁发铜民证字第320323010093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有效期限自2006年4月4日至2007年10月8日。徐州铜山天宇职业培训学校未在铜山县民政局及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手续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006年2月24日,赵宝勇以徐州铜山天宇职业培训学校名义(未盖有学校公章)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海英(未盖有被告公章)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愿将原镇磷肥厂闲置土地面积为18.5亩,(南北长144米,东西北宽81米,东西南宽91米,附平面图)出让给徐州铜山天宇职业培训学校办企业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在该处开办培训学校直至2008年。2008年之后土地一直处于闲置状态,但该处土地仍处于原告的管理控制。2008年后,原被告双方因涉案土地未能办理土地证而产生纠纷。2011年7月29日,原告赵宝勇(乙方)与被告大许镇政府(甲方)就原告以徐州铜山天宇职业培训学校名义投资额签订委托评估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委托徐州市中鑫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办理评估咨询业务。一、项目名称: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天宇职业培训学校房产及附属物重置评估价。二、委估目的:为委托方提供房产及附属物重置价值参考。三、待估物状况:房屋面积及附属物数量以甲乙双方确认为准。原告赵宝勇在协议后签字,被告大许镇政府在协议上盖章,中鑫评估公司在协议上亦加盖公章。2011年8月31日,中鑫公司向原被告出具致委托方函一份:我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1年7月29日由专业人员对徐州市铜山大许镇天宇职业培训学校所属徐州市铜山大许镇部分房屋及构筑物、地上附着物进行现场勘查及评估测算,估价目的是为委托人确定估价对象价值提供此部分房屋及构筑物、地上附着物重置价参考。2011年8月13日,该公司最终确定评估对象在估价时点2011年7月29日满足各项假设条件下的部分房屋及构筑物、地上附着物总价值为人民币47.38万元。评估报告对于序号2的砖木结构宿舍表明评估范围为“建筑的屋面”、对于序号3厂房的评估范围为“建筑的二层及一层内、外墙饰面,室内地坪”、对于序号7建筑物的评估范围为“室内地坪”。关于评估资产权属,原告认为评估的均是其自行添附或加盖的设施,被告主张评估对象包含被告原有设施。2014年4月17日,经与中鑫评估公司经理刘伟核实,其陈述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中鑫公司进行评估。另查明,1984年12月14日,铜山县计划经济委员会下发文件同意原大许磷肥厂名称变更为铜山县第二磷肥厂。厂名更改后企业性质不变,人员、隶属关系不变。2011年10月11日,被告向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确权,在会审提交单基本情况中注明:“铜山区大许镇原磷肥厂和造纸厂,始建于1972年2月,占地面积46.5亩,座落于大许镇刘鹿村,东、南、西邻均为刘鹿村土地,北侧为支农路。大许镇人民政府、大许镇刘鹿村村委会现出具证明,证明当时该土地已经作过补偿,现申请土地确权”。铜山国土局的处理意见为:建议依据该宗地权源证明材料进行公告,无异议后,认定该宗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确给大许镇人民政府作为工业用地使用。2011年11月21日,铜山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依据确认土地权属有关规定,此两宗土地应为国家所有,经审核,拟将该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确给铜山区大许镇人民政府作为工业用地使用。2011年7、8月,被告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后该宗土地使用权由天富新能源公司取得。还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以徐州铜山天宇职业培训学校的名义将被告诉至本院,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涉案土地的性质属于集体土地,后又变更陈述为暂时弄不清楚土地性质。2013年7月10日,徐州铜山天宇职业培训学校申请撤诉。2013年8月2日,徐州铜山天宇职业培训学校再次将被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因徐州铜山天宇职业培训学校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6月25日,原告赵宝勇以个人名义将被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评估报告、铜山县计划经济委员会文件、会审提交单、公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效力如何认定;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款项能否获得支持。本院认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权利性质分别为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虽名为请求权,但实质为实体法的形成权,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时效问题本院不予理涉。关于赔偿损失请求权,其系债权请求权的一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关于该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法律目前未有明确规定,本院按照一般民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确认。原被告双方在纠纷产生后曾共同委托评估公司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亦是依据该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系2011年8月13日出具,故原告在出具报告后方知其可主张的损害赔偿具体数额,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该报告出具之日计算。2013年5月及8月2日,原告以徐州铜山天宇职业培训学校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虽以徐州铜山天宇职业培训学校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但原告赵宝勇系该学校的负责人,其以学校名义就同一事实起诉被告系其主体认识错误,但客观上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抗辩本案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效力认定问题。根据协议签订主体,原告系以徐州铜山天宇职业培训学校的名义与海英签订协议,因徐州铜山天宇职业培训学校并未有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手续,原告以其名义签订的协议后果及于原告本身。海英在大许镇政府后签字,其虽然未在协议上加盖政府公章,但海英当时确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且协议也注明甲方为被告,故本院认定协议系被告所签订,被告辩称系海英个人签订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系土地出让协议,双方约定出让金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县级土地部门,土地出让手续亦由原告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被告作为镇级政府并无与原告签订出让协议的主体资格,其签订上述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庭审中抗辩涉案的土地在建设磷肥厂时已经征收为国有土地,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铜山区国土资源局的公告内容,涉案土地的权属虽认定为国有土地,在签订协议时该土地性质并未确权。退一步讲,即使该宗土地在兴建磷肥厂时已经变更为国有土地,但该土地使用权也未明确归被告使用,如果被告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其也应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而非出让协议。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款项能否获得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是评估报告的金额,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对象中包含了原磷肥厂原有附着物等,本院认定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对象为原告以徐州铜山天宇职业培训学校名义所添附内容。理由如下:1、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评估协议的名称看,双方均认可评估项目名称为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天宇职业培训学校房产及附属物重置价评估。该评估名称表述内容确定,文义清楚,即评估的为天宇职业职业培训学校的的房产及附属物。2、从评估的目的看,评估的目的系进行重置价评估,如被告所述上述评估对象包括其自有附着物且对于原被告各自所有财产未进行区分,评估过后也无计算重置价的依据,评估没有现实意义。被告陈述磷肥厂资产系其所有,其更无对自己所有资产进行重置的必要。3、从评估概况明细表看,该表中对于序号2的砖木结构宿舍表明评估范围为“建筑的屋面”、对于序号3厂房的评估范围为“建筑的二层及一层内、外墙饰面,室内地坪”、对于序号7建筑物的评估范围为“室内地坪”,双方对于一栋建筑物仅评估屋面或内外墙饰面等,对于厂房或宿舍的主体结构重置价未进行评估,更能反映双方当事人在委托评估的过程中对于原告所投资兴建的部分进行了明确区分,因而该评估报告的结果应当是对原告以徐州铜山天宇职业培训学校的名义添附部分进行重置价评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双方对于协议主体的资格应均为明知,双方对于协议的无效均有过错。因诉争的标的物被拆除已不存在,被亦没有实际占有拆除标的物的收益,故对原告的损失过错比例本院认定为各承担50%。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36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宝勇与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宝勇236900元;三、驳回原告赵宝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原告负担4200元,被告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琪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