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冯守成与郭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守成,郭新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冯守成,男,1950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相来珍,女,系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新华,男,1972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学志,系被告父亲。原告冯守成与被告郭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守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相来珍、被告郭新华的委托代理人郭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守成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郭新华驾驶黑DN25**号(现已转移至黑DP41**号)捷达轿车沿孟家岗镇中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孟家岗中心公路邮局偏东处时将前方同方向公路右侧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新华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桦南县孟家岗镇医院、佳木斯市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四医院、佳木斯佳联医院、牡丹江市心血管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501元、护理费17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交通费2049元、住宿费1344元、营养费6550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待司法鉴定后计算赔偿数额,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郭新华辩称:当时就领原告到佳木斯医院做了检查。没有诊断出毛病,过好长时间检查出冠心病、胆囊炎等疾病不是被车撞造成的,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一、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2014年2月28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医疗费220.50元、放射费135元,购买药品明细一张,是被告花钱领原告看的病,被告额外又给原告1000元。三、2014年3月5日原告在孟家岗镇卫生院看病的处方收据,金额为23.74元、19.32元。四、1、2014年3月7日至5月22日在二二四医院住院病志;2、2014年5月27日在佳木斯佳联医院诊断书和药费处方;3、2014年6月4日至6月18日在二二四医院住院病志;4、2014年6月30日至7月18日牡丹江心血管医院住院病志;5、2014年8月4日到至8月8日牡丹江心血管医院住院病志;6、2014年11月5日至11月17日桦南县中医院住院病志。五、医疗费票据:佳木斯市中医院票据13张、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票据4张、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票据5张、佳木斯市二二四医院票据5张、牡丹江心血管医院票据22张。六、交通费票据151张。七、住宿费票据47张。八、发生交通事故时破损的衣服,在做法鉴时佳木斯市中医院鉴定所拍摄的臀部照片复印件一张。以上证明被告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及原告就医治疗情况。被告对自已的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是发生交通事故5个月才做出责任认定书;对证据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2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郭新华驾驶黑DN25**号(现已转移至黑DP41**号)捷达轿车在孟家岗中心公路邮局偏东处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倒,经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新华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第二天,被告领原告到佳木斯市中医院治疗,被告支出医疗费355.50元,被告又给原告1000元。原告冯守成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情、病情与被车撞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2日,在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原告随机科选择的鉴定机构是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以被鉴定人冯守成于2014年2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10天于3月7日才住入二二四医院治疗。诊断为:1、肠梗阻;2、糖尿病;3、冠心病;4、脂肪肝;5、胆囊息肉并胆囊炎;6、双眼结膜炎;7、腰痛(椎间盘彭出、椎管狭窄、神精受压、骨质增生)8、高脂血症。5月22日出院。6月4日又住入二二四医院治疗。诊断为:1、冠心病并心功能不全;2、Ⅱ型糖尿病;3、Ⅲ级高血压、极高危组;4、慢性胆囊炎;5、慢性胰腺炎。2014年6月30日、8月4日先后二次在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住院,均诊断为:高血压、冠心病。被鉴定人伤后10天没住院,没有任何关于损伤的材料,10天后住入好几家医院,病例中无任何损伤记载,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我所没有确切依据认定伤情、病情与被车撞有无关系,中止鉴定。2014年12月31日,又重新选择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以无法确定疾病与损伤因果关系,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不予受理。后又重新选择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但原告冯守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用。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郭新华驾驶黑DN25**号(现已转移至黑DP41**号)捷达轿车沿孟家岗镇中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孟家岗中心公路邮局偏东处时将前方同方向公路右侧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新华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第二天,被告领原告到佳木斯市中医院治疗,被告支出医疗费355.50元,被告又给原告1000元。2014年3月7日原告到二二四医院住院,后在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住院和其他医院住院。关于原告冯守成伤情、病情与被车撞有无关系,因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中止鉴定,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重新选择的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冯守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又不预交鉴定费用。原告冯守成认为其病情是被被告郭新华开车撞伤造成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守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朝阳审 判 员 宋佳林代理审判员 于智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隋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