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法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薛金春贩卖、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金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藏法刑二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金春,别名阿春,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拉萨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索朗坚才,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金春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拉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薛金春与广东省深圳市手机号码为1588936****的毒品卖家联系商谈购买毒品事宜。当月25日,薛金春向持1588936****手机号码的毒品卖家发送了内容为“大姐;地址;拉萨市城关区民族北路博达汽车旅游��司内西湖汽车修理厂;陈春收1348534****”的邮包收件信息。当月28日,手机号码为1588936****的毒品卖家向薛金春的手机发送户名为姚某某,账号为6228×××1414的毒资支付账户。当月29日薛金春向该账户注入毒资4900元。当日18时许,被告人薛金春在赵静的陪同下前往拉萨市巴尔库路顺丰快递公司,经签署“陈某某”名字后,领取从广东省深圳市邮寄来的货单号为113648620835,收件地址为“拉萨市民族北路城关区”,收件人为“陈某某”,收件人联系电话为1348534****的涉毒包裹,随即当场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缴获的邮包内搜出大小不等的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可疑晶体物34包。经鉴定,净重398.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3%。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薛金春位于拉萨市拉萨印象7栋631号住处房间厨房橱柜下搜出白色塑料包装的可疑晶��物1大包。经鉴定,净重44.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4%。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薛金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抓捕经过1份证实,2013年10月29日18时许,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人员在巴尔库路顺丰快递公司附近将刚签收完涉毒邮包的薛金春抓获的事实;3、顺丰快递公司快递单1份证实,货单号为113648620835的快递邮包,收件人为“陈某某”,收件地址为“拉萨民族北路城关区”,收件人联系电话为1348534****,投递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的事实;4、电子数据证据转化材料1册证实,2013年10月25日,薛金春向持1588936****手机号码的广东省深圳市毒品卖家发送内容为“大姐;地址;拉萨市城关区民族北路博达汽车旅游公司内西湖汽车修理厂;陈春收1348534****”的邮包收件信息;2013年10月28日,手机号码为1588936****的毒品卖家向薛金春的手机发送户名为姚某某,账号为6228×××1414的毒资支付账户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单证实,2013年10月29日,薛金春在拉萨北京西路分理处向6228×××141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注入资金4900元的事实;6、搜查笔录1份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见证下,从薛金春住处即拉萨印象7栋631号房间内搜出1大包白色塑料包装的可疑晶体物、若干吸毒工具和电子秤1台的事实;7、拉萨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人员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2日在见证人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见证下,从物品持有人薛金春处扣押白色晶体状可疑物34包、F-FOOK牌黑色手机1部、北京现代依兰特牌黑色汽车1辆、白色塑料包装的可疑晶体物1包、波导牌黑色手机1部、银行卡三张、机动车驾驶证1份、电脑主机1台的事实;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书及拉萨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薛金春签收的包裹内搜出用白色塑料包装的可疑晶体物34包,经鉴定,净重398.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3%。从薛金春住处搜出的1大包白色塑料包装的可疑晶体物,经鉴定,净重44.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4%。且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薛金春的事实;9、拉萨市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本案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442.78克,由该队统一保管的事实;10、物证照片1组9张证实,薛金春被抓获时所持包裹和包裹内毒品以及薛金春对住所房间和房间内藏匿毒品方位指认情形,以照片形式予以固定的事实;11、拉萨市公安局尿液检验报告书及尿液检验告知书证实,从薛金春尿液中检验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已将检验内容告知薛金春的事实;12、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1份证实,薛金春入所时健康状况良好,体格检查无异常的事实;13、证人赵某某(吸毒人员)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9日,其与刘某甲坐上薛金春驾驶的车一起出去,上午11时许,薛金春到北京西路烟草公司附近的一家农业银行柜员机上汇钱。17时许,其陪薛金春到本市巴尔库路取包裹,刚取完包裹没走多远被警察抓获。后警察当着其与薛金春的面拆开此包裹,包裹内装有用偏黄色纸裹着的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东西。其从薛金春处多次购买毒品冰毒以及其与薛金春共同吸食毒品。并且辨认人赵某某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薛金春是2013年10月29日自己陪着一起去巴尔库路顺丰快递公司取包裹的人事实;14、证人刘某甲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薛金春女友,与薛金春共同居住在拉萨印象7-631房间,后刘某乙和他女朋友搬来同住。2013年10月29日早上,薛金春对其说要出去查看大姐给自己邮寄的包裹,后其与赵某坐上薛金春的车一起出去,中途薛金春到一家农业银行汇钱。17时许,赵某陪薛金春到巴尔库路顺丰快递公司领取包裹。侦查人员从拉萨印象7-631房间厨房橱柜内搜出的毒品冰毒系薛金春所有,之前薛金春从该橱柜内取毒品贩卖他人,薛金春的手机号码为1348534****。并且,辨认人刘某甲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薛金春是2013年10月29日去巴尔库路顺丰快递公司取包裹的人的事实;15、证人刘某乙(吸毒人员)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薛金春与刘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住在拉萨市拉萨印象7栋6楼电梯口对着的房间。2013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其与薛金春、刘某甲在薛金春住处吸食毒品时,薛���春告诉其大约200个到300个新货(冰毒)过几天到,并让其找销售。警察从薛金春住处厨房内搜出一大包毒品冰毒,薛金春在拉萨贩卖毒品,其曾多次从薛金春处购买毒品以及与薛金春共同吸食过毒品。并且辨认人刘某乙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薛金春是2013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的人的事实;16、证人陈某某(吸毒人)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9日凌晨零时许,其给薛金春打电话要求送5克冰毒,后薛金春把5克冰毒送到其住处(国尊会所320房间),其当即给付2200元毒资。其之前亦从薛金春处购买过毒品。并且,辨认人陈某某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薛金春)是2013年10月29日凌晨零时许,到其住处国尊会所320房送毒品冰毒的卖家的事实;17、证人张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9日17时许,薛金春开车到拉萨���代妇产医院来接其和杨某某,同时车上还有刘某甲和赵某某,后几个人一起陪薛金春去找顺丰快递公司,一直未找到,17时许,赵某某陪薛金春到拉萨市巴尔库路顺丰快递公司取包裹。并且辨认人张某某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薛金春是2013年10月29日17时许,到巴尔库路去取包裹的人的事实;18、证人方某某(系拉萨市巴尔库路顺丰快递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9日18时许,叫陈春的男子到巴尔库路的顺丰快递公司领取收件人为陈春,联系号码为1348534****,寄件人为谭某某,寄件人联系号码为1591384****,货单号为113648620835的邮包,该男子签字完领走包裹。并且,辨认人方某某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薛金春是2013年10月29日下午18时许,到巴尔库路顺丰快递公司来领取货单号为113648620835包裹的人的事实;19、上诉人薛金春的供述证实,从拉萨印象7-631房间内搜缴的毒品系其单线给卖家联系后,吸食了一部分,贩卖了一部分后剩下的。其在拉萨有好几个下家,下家从其处拿毒品,其把毒资汇给卖家。2013年10月中旬,其为贩卖并吸食毒品与毒品卖家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后经其多次催促,毒品卖家将毒品邮寄至拉萨,并通过短信给其发送货单号码。同年10月29日下午,其在赵某某的陪同下前往巴尔库路顺丰快递公司领取包裹,随即被警察抓获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薛金春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冰毒,并与毒品卖家共同通过邮寄方式将398.17克甲基苯丙胺从广东省深圳市运输至西藏拉萨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另从其住处查获的44.61克甲基苯丙胺系为贩卖而持有,亦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薛金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在案扣押的毒品442.78克甲基苯丙胺及作案工具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薛金春上诉称,其系帮“陈某某”领取包裹,且不知包裹内藏有毒品,亦从未贩卖过毒品。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行为应为运输毒品及非法持有毒品。上诉人系初犯,能够坦白交代,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薛金春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冰毒,并与他人联系通过邮寄方式将398.17克甲基苯丙胺从广东省深圳市运输至西藏拉萨市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另从其住处查获的44.61克甲基苯丙胺系为贩卖而持有,亦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薛金春提出的,“其系帮陈春领取包裹,且不知包裹内藏有毒品,亦从未贩卖过毒品”的辩解。经查,上诉人的供述和证人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电子数据转化材料、快递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所查获的涉毒包裹系其本人所有,其明知包裹内是毒品,也证明其曾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行为应为运输毒品及非法持有毒品。上诉人系初犯,能够坦白交代,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证言、上诉人的供述等证实上诉人有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且以贩卖为目的将398.17克毒品冰毒与毒品卖家共同通过快递邮寄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根据法律规定,从薛金春住处缴获的44.61克毒品也应计入其贩卖的数量。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天 领审 判 员 边巴次仁代理审判员 次 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扎西卓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