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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五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何海波与甄銧、云南讯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赔偿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海波,甄銧,云南讯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五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波。诉讼代理人钱刚,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銧。原审第三人云南讯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甄銧,执行董事。上诉人何海波因与被上诉人甄銧、原审第三人云南讯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讯汇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海波的代理人钱刚,被上诉人甄銧,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甄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本案第三人讯汇公司是2013年1月7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何海波与被告甄銧是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原告何海波持股比例59%,被告甄銧持股比例41%。公司股东会选举原告何海波为公司第一届监事,任期三年,选举被告甄銧为公司第一届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聘请被告甄銧为公司经理。2014年3月,原告以被告甄銧自2013年11月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至原告起诉之日期间,擅自将公司资金107100元转入其个人账户,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与监事维护公司利益起诉权的规定,原告何海波作为第三人讯汇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对作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的被告甄銧,在认为其执行公司职务时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时,有权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赔偿诉讼。但作为损害公司利益赔偿之诉,其成立的必要条件就是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客观事实存在。本案经过审理查明,被告甄銧作为执行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确实有将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的行为,但仅凭转账行为就认为被告甄銧损害了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是不成立的,被告甄銧的行为是否给公司造成了损失,造成了公司多大损失,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第三人讯汇公司至今没有财务会计方面的审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予以确定,也就不能明确被告的转账行为是否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同时不能排除被告甄銧主张的开立个人账户是用于公司经营所需,转入个人账户的资金是用于公司支出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仅凭转账行为就认为被告损害了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应指出,如果被告甄銧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占为己有的事实存在,其行为就涉嫌犯罪,就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处理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何海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2元,由原告何海波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何海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何海波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转账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以下损失:一、在原审过程中,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向银行调取的银行查询纪录已经证实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上诉人从公司账户转款合计107100元到其个人账户内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该事实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也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在两次开庭过程中均未能说明及举证证明上述资金是用于公司经营所需。相反,上诉人的原审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将擅自转走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所需。二、公司员工流失的损失。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该事实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也予以认可。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了公司员工已全部辞职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公司的实际管理者,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公司资金转走,导致公司拖欠员工工资,造成公司员工集体辞职,公司已名存实亡的严重后果。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有违作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忠实义务,对其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甄銧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反而是上诉人曾将公司的业务款项私分,不与公司商量直接将公司的业务平台转移,并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离开了公司。我们公司的帐目是有合法的管理公司管理的,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私人挪用问题。上诉人提到的公司的钱转到甄銧的个人账户上,这是经过公司授权的,且所有公司的业务活动一直都是通过这些账户来进行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第三人讯汇公司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甄銧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甄銧是否存在损害讯汇公司利益的行为,是否应当赔偿讯汇公司人民币1071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海波认为被上诉人甄銧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挪用公司资金,隐瞒公司收入;2、擅自将公司财产、重要资料搬走;3、未支付员工工资,员工工资由原告代为垫付。针对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上诉人何海波提交了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被告甄銧将公司资金107100元转入个人账户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具体用途就是用于被上诉人甄銧的个人开支。而相反,被上诉人甄銧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公司因业务开支频繁而金额较小,一直有将现金转入其个人账户中用于支付公司业务经费的经营惯例,且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且被上诉人还提交了公司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由被上诉人代公司开支的款项单据,能够证明公司资金转到被上诉人个人账户后的资金去向。而讯汇公司也未经过审计,无法得知公司款项是否存在被被上诉人所挪用的情况。单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甄銧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针对搬走公司财产及重要资料的行为,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拖欠员工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也提交了员工的辞职申请,证明员工系自身原因提出辞职,与拖欠工资无关,补发工资系公司正当支出,其本身也并未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海波的上诉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2元,由上诉人何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楠审判员  饶媛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