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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马凤宝诉陈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凤宝,陈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凤宝,*生,汉族,现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彬,*生,汉族,现住***。上诉人马凤宝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5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文彬与马凤宝的丈夫是同乡。2011年11月27日,马凤宝向陈文彬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兹向陈文彬借款玖拾万元整。该款定于2012年2月底之前予以还清。”另查明,在本案诉调时,马凤宝本人到庭称,与陈文彬不存在借贷关系,当时陈文彬出资15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购买案外公司股份,但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先还给陈文彬60万元,尚欠90万元作为借款处理。之后由案外第三人给马凤宝75万元,马凤宝将75万元还给了陈文彬。原审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陈文彬持有马凤宝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从马凤宝的自认也可证明,已将90万元转化为借款、且已归还过75万元,对马凤宝抗辩未收到钱款的意见,不予采信。陈文彬要求马凤宝返还剩余的1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依法判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马凤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文彬借款15万元;二、马凤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5万元为本金支付陈文彬逾期利息,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马凤宝负担。原审判决后,马凤宝不服,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间并无借贷关系,75万元的还款方为案外第三人,并非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陈文彬辩称:上诉人目前所述不实,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经由出具字具,与被上诉人之间作出结欠债务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无正当理由推翻在先约定的前提下,上诉人应依约履行。双方当事人以借据的形式,将投资经营过程中的经济往来结算转化为借贷之债,上诉人基于其在先意思表示,应在本案中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上诉人马凤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