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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号原告刘某,住虞城县。被告崔某,住虞城县。原告刘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雷独任审理本案,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于2015年2月5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在2007年10月20日在民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崔某经常虐待、殴打原告,在结婚第一年,双方共同在浙江打工时,被告用绳子捆绑住原告的手脚,然后用菜刀架在原告的脖子上来威胁恐吓原告。类似事情被告经常实施,被告还经常威胁要伤害原告的家人。被告不仅不给生活费用,还把原告的钱物索要走,之后参与赌博,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执意不改。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电脑、洗衣机、存款1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崔某无答辩。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虞城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庭审时缺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行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0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因家务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相互理解,相互关爱,相互支持。日常生活中因为性格、习惯、琐事产生的矛盾,双方应基于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置。本案中,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0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宇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