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旺苍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1年2月14日,汉族,住旺苍县。委托代理人:李朝益,旺苍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75年8月10日,汉族,住旺苍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登记结婚,2000年2月生育一子,叫周某甲,2008年3月生育一子,叫周某乙。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扯筋打架,长期分居,2013年起诉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许,之后原告继续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被告周某某辩诉,原告陈述不实,不同意离婚。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分居是因为原告外出务工,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0年2月10日生育长子周某甲,2001年2月14日在福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3月25日生育次子周某乙。婚后双方偶有纠纷发生,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周某某无责任心,性格存在差异,无法再共同生活,2013年以同居期间抚养纠纷一案向法院起诉,后撤诉。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后撤诉。尔后原告外出务工。2015年1月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在一起生活较长时间,彼此间相互了解,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系双方缺乏沟通、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所致,尚不致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判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