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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何保红、郑小玲与郑小玲、郑万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保红,郑小玲,郑万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吕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86号原告:何保红。委托代理人:孙玲利。被告:郑小玲。委托代理人:倪国忠。被告:郑万曦。委托代理人:郑忠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代表人:王英杰。委托代理人:潘卫表。被告:吕君。本院在审理原告何保红诉被告郑小玲、郑万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吕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郑小玲赔偿原告10021元,被告郑万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1元;2、被告吕君赔偿原告9元;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玲利、被告郑小玲的委托代理人倪国忠、被告郑万曦的委托代理人郑忠东,被告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卫表、被告吕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郑小玲驾驶被告郑万曦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金渡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厚仁路口向南左转弯时,车辆右侧与在金渡北路由西向东直行的被告吕君驾驶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浙a×××××号车辆车内乘员吕建国、何保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小玲驾驶机动车在路口左转弯行驶时,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吕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随时注意前方车辆动态,未确保安全行车,故由被告郑小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六天,花费医疗费7300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因吕建国伤势较重,被告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中,被告郑小玲驾驶的车辆与吕君驾驶的车辆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小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现被告郑小玲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本院确定具体包括:1、医疗费7300元,以当事人提供的票据为准;2、误工费1829.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载明的医嘱建议休息半月,经计算为1829.3元;3、交通费200元,以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要求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原告住院6天,经计算为300元。上述1-4项,按照交强险分项赔付的原则,其中第1、4项合计76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已垫付给伤势较重的吕建国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的上述费用不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第2、3项合计2029.3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2029.3元。不足部分7600元,由被告郑小玲负担53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吕君负担的2280元,因原告与其系夫妻关系,故在庭审中撤回要求其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小玲借用郑万曦的车辆发生事故,因被告郑万曦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保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7349.3元;二、驳回何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何保红负担7元,由郑小玲负担18元,其中郑小玲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许应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