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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徐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灶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新如,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徐某甲及辩护人徐新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在中山市大涌镇华泰公寓附近路口处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殴,期间徐某甲伙同徐某乙(另案处理)持防盗锁打伤张某某头部(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并纠集另外几名男子对张某某拳打脚踢。随后,公安人员接报到场将徐某甲抓获。破案后,徐某甲已赔偿张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并据此认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辩称:吵起来后其先打被害人一拳,被害人去拿人家绑在车后的钢管但没拿到,其堂弟徐某乙抱住他,其拿防盗锁打了被害人的头部。徐某乙打了被害人一拳。其他打架的人不是其纠集的。辩护人辩护称:本案情节不是非常恶劣,被告人徐某甲在其他人殴打被害人时也有阻拦,在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且家庭责任较重,希望对徐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在中山市大涌镇华泰公寓附近路口处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打斗,其间徐某甲伙同徐某乙(另案处理)持防盗锁打伤张某某头部致其左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随后,公安人员接张某某报案后赶到现场将徐某甲抓获。破案后,徐某甲已赔偿张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张健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5日上午,其和一名姓徐的男子在大涌镇华泰公寓右门口开摩托车拉客时发生争吵、推搡,其让客人上了该男子的车。不久,该男子回来,和他的一个堂弟一起对其拳打脚踢,用一把防盗锁打了其头部。之后,来了两名男子对其拳打脚踢,过后又有三名男子对其拳打脚踢。后来姓徐的男子想走,其报警,并把他的车钥匙拨下来。张某某辨认出徐某甲是动手打伤其的人。2.事情经过,证明徐某甲在现场被公安人员带回处理的经过。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取得监控视频、防盗锁的情况。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徐某甲的身份。5.谅解书、收条,证明徐某甲已赔偿张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谅解。6.证人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5日上午8时21分许,张某某打电话给其,说他在大涌镇华泰公寓路口被人打了。其过去见张某某的头流血,他指称是他对面那个人打的,他已报警。一会,来了两个骑助力车的人,他们下车就打张某某,打了一会就走,之后又有三个男子来打张某某,打了一会就骑助力车走了。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5日上午8时许,在大涌镇华泰公寓门口见有三名男子在打张某某,有一名男子用防盗锁打他。8.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5日上午8时许,其和一名四川男子在大涌镇华泰公寓右门口开摩托车拉客时发生争吵,该男子打了其。其把客人拉走后回到华泰公寓路口,其找四川男子理论,双方又争吵起来,四川男子想拿铁管打其,其拿一把摩托车锁打伤了他的头部,其堂弟徐某乙用拳头打了他的身体。徐某甲对案发现场、作案用防盗锁进行了辨认。9.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0.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某头部外伤后,造成左额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1.现场监控录像,证明打斗的经过。案发当天上午8时6分,徐某甲和一名男子与被害人争吵,紧跟着被害人,并与被害人动手打斗,被害人跑,那名男子追被害人,徐某甲跑到摩托车处拿防盗锁过去,三人缠斗了一会就分开,走回摩托车处。8时19分,另两名男子骑一辆助力车来到,下车殴打被害人。8时23分,三名男子对被害人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徐某甲走上前拉开打人的男子。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徐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且当庭供认其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证明徐某甲纠集另外几名男子殴打被害人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情节不是非常恶劣,徐某甲在其他人殴打被害人时也有阻拦,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徐某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翻供,没有如实供述其罪行,不构成坦白。家庭情况不属于影响量刑的法定情节。结合徐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及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二、作案工具防盗锁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巫洁涛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振华佘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