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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名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向某、向多生、孙昌和、戴金海、余文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名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某,孙昌和,戴金海,余文秀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名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圣忠。委托代理人王广庆,���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被上诉人向某的法定代理人,又系下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多生。委托代理人夏学义,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昌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金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文秀。上诉人深圳市名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向某、向多生、孙昌和、戴金海、余文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某与原告的亲属向某甲曾合伙开公司,后因账目问题,双方发生经济纠纷。陈某多次找向某甲索要自己的投资款,并与向某甲及其妻子戴某发生打��。2009年7月19日零时许,陈某从住处携刀坐出租车至深圳市××区××路××花园××栋××房向某甲住处,陈某敲门并持刀将前来开门的戴某杀死。陈某见到向某甲的岳母余文秀,便用双手掐住余文秀的脖子,见余没有反抗后,陈某又敲书房的门,门开后陈某朝保姆黄某身上捅了一刀,并用刀威胁黄,让黄到厕所坐着。为便于逃离现场,陈某到戴某房间,在戴某的手提包内找到了戴的车锁匙和钱包放入其裤袋。此时,陈某见黄某从后门跑出去,便追出去将其抓回厕所并反绑起来,又将戴的尸体搬到厕所。期间,陈某发现自己的手受伤,于是找拖把将血迹拖掉。此时,余文秀醒来跑回自己房间将房门反锁,陈某以向某甲口气试图诱骗余开门未果。当日凌晨3时许,向某甲回到住处叫保姆开门,陈某打开门躲在门旁,持刀朝向某甲身上捅了一刀,向某甲被捅伤后往外跑,逃至草丛中又被陈某用刀捅了数刀致死。2010年12月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原告因被害人向某甲、戴某死亡的丧葬费等1701322元。2011年12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刑五复02227906刑事裁定书,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1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2012年6月27日,原告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执行款项为19159.75元,因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深中法执字���30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在小区内设有治安岗,进出有登记,保安在小区内巡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陈某在公安讯问笔录中陈述称自己下车后直接进入死者居住的寓所,并没有提及登记,原一审所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反映不出陈某进入小区有登记行为。原告主张被害人在离保安岗亭不到150米的马路边上被杀害,但保安岗亭里没有人,是楼上邻居听到呼救声后报警。受害人的若干邻居均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确认听到受害人向某甲的呼救并目睹陈某对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其中一人向公安报警。受害人向某甲雇请的保姆黄某在原一审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其陈述内容为:黄某被凶手追杀,身上流血,有两次跑出屋外30、40米远呼救20多分钟,当时没有风没有雨,当时外面只要有一个路过的人,向某甲都不会死。被告抗辩称案发当��为台风天气,所以保安听不到呼救。另外,原告向某系两被害人之子,向多生、孙昌和系被害人向某甲之父母,原告戴金海、余文秀系被害人戴某之父母。被害人居住的深圳市××区××路××花园小区在事发时系由被告实际在进行物业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但未提供原件,对此,原告表示该小区并无业委会主任与被告签署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系无权管理,并提出对甲方(业委会一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责令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件以供鉴定,但被告在限期内并未提供,导致鉴定活动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最���人民法院作出(2012)刑五复02227906刑事裁定书、死亡证明书、公证书、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等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丧葬费43452元(3621元×6个月×2人)、被抚养人向某生活费316465.44元(19779.09元×16年)、被赡养人生活费316465.44元(19779.09元×16年)、死亡赔偿金1069172.4元(26729.31元×20年×2人)、交通费及住宿费暂计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65555.2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院应予以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受害人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的安全具有管理责任。根据陈某的陈述,其在作案当晚进入受害人居住小区时并未登记;黄某的证人证言证实有两次跑出屋外30、40米远呼救20多分钟,在此过程中均未有保安巡逻经过;多名受害人邻居证实案发之时听到受害人呼救并目睹部分案发过程,被告的工作人员却直到公安人员到场才知道案件发生。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在案发之时对涉案小区的安全管理存在疏忽情形,因此被告对受害人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由于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就陈某对五原告的赔偿数额进行确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就陈某对五原告的赔偿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既被告应当在425330.5元(1701322×25%)范围内对五原告的赔偿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名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在425330.5元范围内就陈某对原告向某、向多生、孙昌和、戴金海、余文秀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向某、向多生、孙昌和、戴金海、余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28元,由五原告负担7746元,被告负担25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名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深罗法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一)上诉人已尽到小区的管理义务。一审法庭调查查明,陈某多次找过向某甲,经上诉人员工当时的陈述,陈某频繁来往向某甲住处,证明其并非可疑的外来人员,而是业主的常客。结合小区管理的实际情况,××花园小区有前后两个出入口,在2009年前后,并没有设置小区出入的刷卡装置,业主进出小区无需刷卡或者登记,小区也没有楼宇对讲系统,客观上,门岗保安无法针对每一个来访的客人都与业主联系核对。而且,���据实际情况和生活经验,小区来访人员基本均不愿意让小区保安登记个人身份证,而且因不愿意登记造成业主或来访人员殴打保安的案例经常出现。因此,未登记来访人员就认定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否则全国的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小区时只要有一个人未登记都应承担未尽责的法律责任,显然过于苛责。(二)上诉人并非侵权人,且由于收费远低于市场标准,上诉人的安保职责应相应降低。上诉人为物业管理企业,属于微利行业,带有社会福利服务性质,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仅对小区内的公共范围提供安全防范的工作,对于发生于室内的情况,客观上无法及时知晓。而且,上诉人并非公安机关,不存在及时制止刑事犯罪的义务,客观上也无法做到。其次,上诉人于2009年管理××花园小区时收取的管理费标准为1元/㎡,该标准为自小区于1998年建成即开始收取,从未提高,与附近的××园相比,该小区收费标准为2.5元/㎡,是××花园收费标准的2.5倍。××花园的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业主不仅拒绝与上诉人签订新的管理合同,导致上诉人无法调整物业费,甚至包括被害人在内的众多住户还以此为理由拒绝缴纳物业费,这使得物业管理更加雪上加霜。而深圳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从1998年的430元/月上涨到了2009年的1000元/月,由此带来人员成本的翻几倍的提高,因此,微薄的物业费收入导致安保设施无法及时更新,安保人员的人数也相比管理初期存在下降的情况,这在客观上使得案件发生当晚在岗巡逻的保安人数不可能做到随时了解小区内的所有动静。因此,在考虑本案责任分配时,不能简单地看上诉人未能将什么方面做到完美,就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相反应当充分考虑上诉人的收支状况及与之相对应的服���水平,不应给上诉人分配过高的义务。二、黄某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黄某说其两次出门呼救,并且跑出屋外30、40米远。首先,刑事案件庭审查明,黄从后门跑出,即被陈某抓回厕所并且反绑起来,肯定不存在两次外出。其次,案发现场是4楼的房屋内,如果按照黄的说法,屋外40米,那么应该还在楼梯范围内,如果其已跑出楼宇外面,完全可以逃生,凶手不可能轻易抓回(二审法庭调查时,上诉人将前述“其次”以后部分的内容删除)。(二)黄某作证说案件发生当晚无风无雨,上诉人员工均称当晚风雨交加。根据《深圳特区报》的历史记载,2009年第6号强热带风暴“莫拉菲”于7月19日在深圳登陆,2009年7月18日12时前深圳气象台已将台风预警信号升级为蓝色、黄色预警信号,下午2时15分起,深圳市自东向西开始逐步出现强雷雨天气,7月19日零时50分,也即案发的时间,台风在深圳大鹏半岛沿海登陆,登陆时中心附近最大风力13级,市内区域平均风力达7~8级,阵风10~11级,同时带来了强降雨。由此可知,黄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黄某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如诉请。二审法庭调查时,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如下:按原审判决所认定上诉人所承担的责任是补充清偿责任,也就应当在上诉人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仅仅是对侵权行为人不能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起到补充。但根据之前的查明,本案的凶手陈某在执行案件中已赔偿给被上诉人19159.75元。从准确性来讲在总的计算赔偿数额中应先行减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定的补充赔偿比例以及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不相配,认为补偿赔偿责任过重。上诉人作为物业公司,其职责是维护小区秩序的范围应当限于小区规划的红线以内,各业主门户以外的公共场所。本单刑事案件造成两死一重伤,其中有受害人一死一重伤是发生在受害人家中,因此法院在对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的承担比例方面应当予以考虑。被上诉人向某、向多生、孙昌和、戴金海、余文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纯属狡辩,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被答辩人上诉称“已尽到小区的管理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只是查明陈某多次找过向某甲,但并没有说陈某每次都是到××花园找向某甲,而事实上陈某极少到向某甲住处,因为向某甲不可能天天在家等着陈某上门来找。被答辩人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某曾频繁来往向某甲住处的情况下,胡乱推断“陈某频繁来往向某甲住处,证明其并非可疑的外来人员,而是业主的常客。”纯属捏造虚假事实。2、被答辩人安保配置不完善本就是被答辩人的失职,这不能成为被答辩人失职不承担责任的借口。其次,如果物业管理公司的门岗保安因来访客人不配合就可以不进行登记,那么,设置门岗保安又有何意义,难道只是摆设?再者,陈某到来××花园行凶的时间是零点左右,这个时间点并不是正常的访客时间,被答辩人保安连这个非正常时间点的到访者都不登记,其有何颜面说自己已经尽责。3、“7.19”凶杀案并非完全发生在室内,被答辩人上诉称“无法及时知晓”纯属狡辩。在“7.19”凶杀案发生时,保姆黄某曾两次逃到室外呼救,而被害人向某甲也是在室外与凶手搏斗、呼喊,最后被凶手残忍的杀害于小区内公共范围��的花坛里。在向某甲与凶手搏斗时,××花园的很多住户曾听到或看到向某甲与凶手的呼喊、搏斗,有的住户报了警,而被答辩人的保安直到警察出警后才知晓此事,才到达现场。试问,连已熟睡的住户都已知晓发生小区内发生凶杀案,被答辩人保安为何不知晓?凶杀案已发生多年,官司也打了多年,被答辩人至今仍未搞清楚凶杀案发生在室内还是室外,其有何颜面说“已尽到小区的管理义务”。(二)本案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侵权之诉,并非违约纠纷,并不能以权利义务相平衡,不以被答辩人的收费高低、获利多少来评判其应承担责任义务的大小,而是应以被答辩人过错程度来评判其责任大小。另外,被答辩人上诉人称被害人拒绝缴纳物业费纯属诬陷。被害人向某甲、戴某从未拖欠过物业费,而且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答辩人就已向法庭提交了缴纳物��费的存折扣款等证据予以证明。(三)被答辩人上诉称“黄某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皆不能成立。1、被害人向某甲夫妇居住在××花园小区××栋××8室,这也是陈某行凶、戴某被害、保姆黄某被捅伤的案发地,××8室位于××栋楼房最西端紧靠路边的1楼。然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却称“案发现场是4楼的房屋内”。在案发五年多后今天,被答辩人仍未搞清楚具体案发地点,其怎还好意思说“黄某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2、被答辩人认为黄某“肯定不存在两次外出”,以及“如果其已跑出楼宇外面,完全可以逃生,凶手不可能轻易抓回。”均纯属猜测。首先,凶手陈某的目标是向某甲夫妇,其目的并不是想杀害黄某,陈某在将戴某杀害,将黄某捅伤放在洗手间后,继续到其他房间行凶,对黄某并没有看管,黄某在此期间能够跑出完全符合常理���这也是事实。其次,黄某是五十多岁的妇女,在跑出房间之前已经被凶手陈某捅伤,而凶手陈某在案发时是41岁的壮年男性,当陈某发现黄某的跑出后,将黄抓回也符合常理,而这也是事实。另外,凶手陈某的供述也能印证黄某说法的真实性,在2009年7月26日讯问笔录中清楚的交代:(第一次)“见到保姆从后门跑出去,我就从后门追出去将保姆追回来,再将他押到厕所,并用厕所内的衣服将保姆反绑好。”(第二次)“我就接着到戴某房间去搬戴某的尸体,我拖着她的尸体慢慢拖到厕所,这次我到厕所又再次发现保姆从后门跑了,我就追出去,又把她抓回来,并摁倒在厕所地上,让其老实点。”连凶手都承认保姆黄某两次跑出,不知被答辩人何来底气“肯定不存在两次外出”?3、2009年7月18日、19日的深圳确实正经历台风,但经历过台风、有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台风经过时,有些地方有时会存在一段时间的无风无雨的情况。而事实上,在凶手陈某行凶之前,××花园区域确实是下了雨,但在陈某行凶时,雨已经停了,此事实皆可以通过××花园××栋××住户马某峰的证言予以证明:“后尾箱始终没有完全关上,然后那白衣男子去擦后尾箱上面的血迹。”【见(2010)深中法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试问,如果案发时是被答辩人所称的“风雨交加”,那还能看到后尾箱上的血迹吗?凶手陈某还有必要去擦吗?被答辩人以全市全天的天气报道来妄加推断案发地案发时的天气情况,进而认为黄某证言不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应就陈某对答辩人的赔偿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合理的。被答辩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卫工作存在严重过错,被答辩人的过错是造成���某甲、戴某的被害的主要原因之一。首先,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安全保障工作原本是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日常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然而被答辩人的安保机制却形同虚设,所有进出小区的外来人员不登记不检查,不联系业主,任由犯罪分子随意进出。被答辩人根本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凶犯陈某能够畅通无阻地进入向某甲的住宅楼行凶。其次,被答辩人案发当夜没有组织保安巡逻,以至让凶犯陈某在长达数个小时犯罪过程中未被人及时发现和制止。凶案发生时,保姆黄某在被凶犯陈某刺伤后,不顾个人安危,曾两次冒死跑到小区的停车场和羽毛球场大声呼救,时间长达半个小时之久,周围很多邻居都曾听到和看到(此事实有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言为证),但自始至终都看不到被答辩人的保安人员前来搭救。凶犯陈某杀死了答辩人亲属戴某后仍��甘心,待在受害人家中等向某甲回来后再将其杀害。如果当时保姆黄某的呼救能被保安发现的话,在外加班回来的向某甲定会有所察觉,而凶手陈某也可能在向某甲回来之前被当场抓获或畏罪潜逃,那么二次惨案便不会发生。然而不幸的是,凶犯陈某的残忍和被答辩人保安的失职使原本幸福的一家三口一夜间阴阳相隔。更为甚者,凶案发生后,最后报警的还是答辩人余文秀和邻居马某峰,自始至终,被答辩人未尽到丝毫的安全保障义务,很显然,对于这起命案的发生,作为物业公司的被答辩人是存在严重过错的。再者,被答辩人物业服务从业人员未取得国家规定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向戴夫妇被害多年后的2012年2月,在向戴二人遇害的××花园后面的停车场上29辆私家车玻璃被人砸烂。后据警方调查发现,被答辩人××花园小区管理处仅有14���保安员,不仅巡逻班次少,而且除保安队长有通过保安公司正式培训,其余人员均没有培训,更没有上岗证。另外,保安队伍平均年龄偏大,素质偏低。装备缺乏,值班巡逻保安基本需要的手电筒和对讲机都损坏了,保安员徒手巡逻,而整个小区也没有任何监控探头。试想,在向戴二人遇害多年后被答辩人的安保机制都如此不堪,在案发当年,被答辩人的安保机制又是何等的差。如此不合规定的安保队伍,如此不堪的安保装备、安保机制,怎能保障小区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怎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但并不仅仅限于条文所列举的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的经营者和活动组织者。随着��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研究的深化,司法实践对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早已不再局限于条文列举的经营者,诸如银行、机场,物业服务企业等也已囊括其中。从物业服务企业的性质来说,其所从事的也是一种服务性行业,当然属于经营者的范畴。更为重要的,从法理上来说,物业服务企业符合成为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者的法理依据,如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理的要求、节约社会总成本的要求等等。事实上,判断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并不在于承担者是否具有哪种“经营者”的身份,而是在于其是否具有“对危险源的控制力,作为对物业服务区域进行实际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区域内危险源的控制力显然要高于业主。因此,物业服务企业在一定情形下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符合人们日常的生活经验,也有相应的法理基础。综上,如果案发���被答辩人有安排值班保安登记出入小区外来人员,事先通知业主并征求业主意见,就可以将凶手陈某拒之门外,那么凶案就不会发生;如果案发时有值班保安巡逻,就一定能看到保姆黄某在球场长达半个小时的呼救,那么凶犯陈某的行凶也将能够得到制止,被害人向某甲也将不至于被害。被答辩人保安未尽职责,没能事先通知业主,阻止凶手陈某进入小区,没能救助保姆黄某是导致戴某、向某甲先后被害的主要原因之一,这是一个铁定的因果关系。被答辩人的过错给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凶犯的罪行不能抵销被答辩人管理所出现的过错。被答辩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被害人向某甲、戴某遇害的发生之间存在有相当因果关系,被答辩人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应就陈某对答辩人的赔偿义务在25%的��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完全合理合法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补充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答辩如下:首先,原审判决所认定上诉人所承担的责任是补充清偿责任,仅为25%,而被上诉人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失是100多万元。到目的为止陈某仅支付了1.9万多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425330.5元的依据是充足的。其次,上诉人以一被害人是在屋中被害作为推卸的责任是不符合事实的,理由是保姆曾两次冒着生命危险大声的进行呼救,且距保安的岗亭仅有100多步,而上诉人的保安并没有及时地进行安全保障进行搭救,其过错十分明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特别是被害人向某甲是在��外距岗亭不到200步的地方被害,且很多邻居都有看见并报警,却没有保安的搭救。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在2009年7月19日事发当日询问同住该小区的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显示:证人刘某超(××花园××栋××房住户)陈述当日凌晨3时许其与同住的人听到喊叫声到窗口看有无异常的事情发生时“由于天色暗,还下着雨……”;证人王某华(××花园××栋××房住户)陈述“昨晚打台风”,凌晨3时许听到楼下有尖叫声,过了一两分钟站在窗边看到有一男子躺在7栋旁边的草坪上,身边有一个白衣男子走过,证人过了十分钟再起床看到一辆白色小轿车开过来,证人当时听到很大声的踩油门声音,办案民警问其还听到什么时证人回答“没有,因为昨晚一直在下雨,风声雨声都很大,没在意”;证人马某峰(××花园××栋××住户)陈述当日凌晨3时许被一男人的惨叫声惊醒了;证人陈某某(××花园××栋××房住户)陈述凌晨3时许听到外面有男人的惨叫声,声音很大,证人看到一个男子用力往下砸了三四下,大概过了5、6分钟,那男子开了一部白色的轿车过来搬东西放到后尾箱,发动汽车准备离开时油门给得很大;证人钟某恒(××花园××栋××房住户)陈述当日凌晨1时许听到13栋前有个男的在大叫,约到凌晨2时许,那男的在××栋108房铁门前对着里面的人大叫,又过了一个多小时,证人听到汽车声;证人颜某聪(××花园××栋××房住户)陈述凌晨3时许在房间听到外面有尖叫声;证人吴某城(××花园××栋××房住户)证实凌晨3时许,其在房间听到楼下有人惨叫了四五声。陈某在公安机关2009年7月26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事发时保姆黄某曾从后门跑出去两次都被陈某追回来。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对涉案受害人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的安全负有管理责任,以确保小区内出现的危险因素在第一时间得到发现、控制或避免。陈某是事发当晚的零时许进入涉案小区,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理应核实进入小区的人员是否为本小区住户,对零时许进入小区的外来人员更应负有审慎注意义务,核查其身份及向住户核实其到访情况,以保障住户的人身、财产安全。上诉人未尽到前述管理职责,使得陈某随意进入小区到受害人住房并在受害人戴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敲门进入受害人家中杀害戴某并捅伤黄某。期间,结合黄某的证言及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知,黄某在陈某进入受害人家作案后曾两次跑出屋外呼救,在其两次出门呼救过程中���没有保安巡逻经过,同时,从公安机关对案发时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可知,几个目击证人居住在被害人住房周边不同栋楼的不同楼层,因听到了喊叫声/尖叫声/惨叫声/大叫声而目睹屋外部分案发情况,且事发时陈某发动汽车的油门声较大,事发时间为凌晨,陈某作案时间前后长达数小时,且受害人向某甲系在小区的公共区域被杀害,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未能听到小区内异常喊叫声,及时发现小区内住户遭受人身伤害情况,上诉人称当晚有安排保安在小区内巡查亦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情形可知,上诉人在事发时对小区的安全管理明显存在过失,而该过失是造成被上诉人亲属被害的因素,如上诉人能善尽管理职责,受害人的损失极有可能被降低甚至避免。上诉人提出的案发小区当时未设置刷卡装置及楼宇对讲系统、其收费低致安保人员下降、事发当晚为风雨天,并��上诉人可以疏于履行对小区的安全管理职责的法定抗辩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未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被上诉人亲属被杀害所致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对陈某对被上诉人的赔偿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名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名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X X 峰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