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二初字第3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倪力与蔡禹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力,蔡禹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339-1号原告倪力,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禹国,男,194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倪力与被告蔡禹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倪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倪力负担。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雷 扬人民陪审员 张 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