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启明与高崇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启明,高崇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
全文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执字第145号申请执行人杨启明。被执行人高崇国。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高崇国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元。二、扣划被执行人高崇国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谢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迪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