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庄爱峰、周雪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爱峰,周雪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139号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长江中路181-183号,组织机构代码69789527-X。法定代表人杨懋劼,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萼、施俊明。被告庄爱峰。被告周雪琳。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庄爱峰、周雪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苏娜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萼、被告庄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雪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庄爱峰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庄爱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并约定相关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庄爱峰发放10万元借款,但被告庄爱峰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贷款已经到期,被告庄爱峰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89951元。被告周雪琳与被告庄爱峰系夫妻关系,该贷款用于家庭支出,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庄爱峰立即归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89951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1日,利息4336.08元,实际结算至实际清偿日);2、被告周雪琳对被告庄爱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庄爱峰的借款事实及依据;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庄爱峰发放了10万元贷款;3、欠款清单,证明被告庄爱峰截至2014年12月21日的欠款情况。被告庄爱峰辩称:贷款本金认可,利息需要核实具体计算方式。被告庄爱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雪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质证,被告庄爱峰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庄爱峰与被告周雪琳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6日,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庄爱峰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庄爱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采用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为10.83333‰,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因被告庄爱峰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庄爱峰结欠原告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9951元、利息4336.08元,故引起纠纷。另查明,2014年5月4日,经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公司批准,原告将原名称“昆山鹿城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雪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庄爱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庄爱峰理应按约定按月归还利息并一次性还本。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庄爱峰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爱峰与被告周雪琳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庄爱峰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爱峰、周雪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9951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1日利息为4336.08元,之后的利息以89951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1119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