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八民一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刘某、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刘某,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八民一初字第00036号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开原市花园街**号楼*单元***室。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村书记,住开原市兴开街偏坡台村。被告:刘某,男,XX岁,汉族,个体业主,住址同上。被告:康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新城街金方圆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开原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刘某某、刘某、康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刘某某、刘某为承包工程用款,通过被告康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二个月,利息为月利5分,第一个月还款10,000.00元,第二个月还款210,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康某某作为担保人也签字,并标注如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刘某某、刘某以种种理由未能还款,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刘某某、刘某出具的并有被告康某某签字的欠条一张以证明三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刘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刘某某、刘某为承包工程用款,通过被告康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二个月,利息为月利5分,第一个月还款10,000.00元,第二个月还款210,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康某某作为担保人也签字,并标注如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偿还。二被告刘某某、刘某在第一个月末给原告利息10,000.00元;第二个月末又给了利息10,0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某、刘某催要欠款,被告刘某某、刘某以种种理由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刘某某、刘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康某某负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刘某某、刘某出具的欠条,并当庭陈述了二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康某某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承认,无异议。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刘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成立,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康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承诺为二被告担保,故被告康某某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案双方约定了利息,但约定的利率较高,应依法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200,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被告康某某负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宏忠审判员 张建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