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商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邵德志、唐爱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邵德志,唐爱琴,丁永俭,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商初字第00738号原告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兴城西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钱洪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志勇,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飞,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德志。委托代理人姚进,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爱琴。委托代理人姚进,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永俭。被告王华。现关押于江苏省镇江监狱。原告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邵德志、唐爱琴、丁永俭、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洪飞,被告邵德志及其与被告唐爱琴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进、被告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永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盛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邵德志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2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向被告邵德志出借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被告唐爱琴系邵德志之妻,其同意以家庭财产为此笔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同日,被告丁永俭、王华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邵德志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全部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邵德志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19.2‰,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被告邵德志2012年10月12日到期的100万元贷款逾期,并欠付贷款期限内利息13440元,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后应开始计算合同约定的罚息。现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邵德志、唐爱琴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贷款期限内的利息13440元并支付贷款100万元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二、请求判令被告丁永俭、王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德志、唐爱琴辩称:1、邵德志不是实际借款人,双方根本没有真实的借款合意。本案的借款完全是由王华操办,并实际也由王华取得借款;2、邵德志与唐爱琴是夫妻,但是唐爱琴根本不知道这笔借款,也没有委托邵德志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提供的业务申请表上“唐爱琴”的签字是邵德志应原告要求所签;3、现王华已经因诈骗获刑,本案自始至终是王华与原告一起操办的,我们认为这是一种欺诈行为,我们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5、综上,应驳回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华辩称,邵德志的钱是我借的,借款是事实,确实要承担责任的,但是我在监狱无力偿还。被告丁永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德志与被告唐爱琴系夫妻。2012年1月19日,邵德志与原告华盛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由华盛小额贷款公司向邵德志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50%的利息;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同日,被告丁永俭、王华与华盛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丁永俭、王华为邵德志在最高额借款合同期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7月13日,华盛小额贷款公司出借给邵德志100万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月利率为19.2‰,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发放后,邵德志支付借款期内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邵德志未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华盛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13440元(1000000×19.2‰×21÷30,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后经华盛小额贷款公司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庭审中,邵德志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涉及我的签名都是我本人所签,但不能证明原告与我之间借款的真实性。理由为:1、证据上签字是王华授意原告让我签字;2、原告所汇入100万元的银行卡不是我本人所办;3、本案借款我没有取得。原告认为案涉借款发生在邵德志、唐爱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业务申请表上“唐爱琴”的签名是否是唐爱琴本人所签,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借款合同是邵德志本人所签,借款也是发放到邵德志本人的银行卡上,邵德志的意见无任何依据。另查明,案涉借款汇入的银行卡是被告邵德志所有,卡是被告王华持邵德志的身份证办理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户口簿、业务申请表、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华盛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邵德志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华盛小额贷款公司向邵德志所有的银行卡上汇入100万元款项,已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邵德志应当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已到期,邵德志仅归还部分期内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邵德志与唐爱琴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邵德志以个人名义对华盛小额贷款公司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其与唐爱琴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华盛小额贷款公司要求邵德志、唐爱琴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344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但该利率水平远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现华盛小额贷款公司主张依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永俭、王华对邵德志依最高额借款合同与债权人华盛小额贷款公司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邵德志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华盛小额贷款公司可以要求保证人丁永俭、王华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永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德志、唐爱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344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丁永俭、王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1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1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宗金福代理审判员 易 阳人民陪审员 方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