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多某某某、夏某某某、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某某某,夏某某某,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3号公诉机关同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多某某某,男,藏族,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某,男,藏族,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藏族,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公安局看守所。同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多某某某、夏某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卡毛先、代理检察员卡着才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多某某某、夏某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多某某某、夏某某某、周某某三人从尖扎县坐车来到同仁县,以实施盗窃摩托车。到达同仁县后三人一直在各处寻找作案目标。到了晚上11时许,被告人多某某某和夏某某某在同仁县隆务镇德合隆北路老县政府家属院里的一平房内发现一辆可以实施盗窃黑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但是为了不引起怀疑,被告人周某某在家属院外等候,多某某某和夏某某某进入家属院内将平房的门锁砸开,然后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一个自制的“T’’型开锁工具)将摩托车的思维子打开,发动后三人骑上摩托车逃回尖扎县,并于第二天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康杨镇一回族男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达人民币伍仟壹佰(5100元)元整。赃物未追回。2、2014年10月1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多某某某、夏某某某、周某某伙同多某某某(另案处理)从尖扎县坐车来到同仁县,以实施盗窃摩托车。四人来到同仁县后便开始分头寻找可实施盗窃的目标。到了晚上22时许,被告人多某某某和夏某某某在同仁县铝厂家属院四号楼2单元楼道内发现一辆可以实施盗窃的摩托车,于是二人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歼锁工具将一辆红色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的思维子打开,打动后骑至州体育场附近,因为发现盗窃的摩托车太旧,而且车灯也已损坏,遂将摩托车藏匿与州体育场附近的草丛中,并准备另寻目标。后被告人周某某与同伙多某某某(另案处理)在尖扎县的隆务峡口附近时被群众发现并被带至同仁县城,后四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达人民币壹仟捌佰叁拾(1830)元整。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多某某某、夏某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多某某某、夏某某某、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察笔录及刑事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多某某某、夏某某某、周某某为实施盗窃罪踩点时在同仁县隆务镇德合隆北路老县政府家属院里的一平房内发现有一辆雅马哈牌黑色两轮摩托车,被告人周某某在家属院外防风,被告人多某某某和夏某某某将平房的门锁砸开,然后用事先准备好的一个自制的“T”型开锁工具将摩托车的点火开关打开,发动后三人骑上摩托车逃回尖扎县,并于第二天以贰仟(2000)元的价格卖给尖扎县康杨镇一名男子。经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伍仟壹佰元整(5100)元,赃物未追回。2、2014年10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多某某某、夏某某某、周某某伙同多某某某(另案处理)为实施盗窃而踩点时在同仁县铝厂家属院四号楼2单元楼道内发现一辆五羊牌二轮摩托车,三被告人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开锁工具将摩托车的点火开关打开,发动后骑至州体育场附近,遂将摩托车藏匿与州体育场附近的草丛中,后被告人周某某与伙同多某某某(另案处理)将摩托车骑至隆务峡口附近时被群众发现并被扭送至同仁县城后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黄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达人民币壹仟捌佰叁拾(1830)元。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多某某某、夏某某某、周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多某某某、夏某某某、周某某的家属主动每人预交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某某、夏某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6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多某某某、夏某某某、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多某某某、夏某某某、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多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二、被告人夏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四、责令返还被盗物品(部分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当 增 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格宁罗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