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曹元庆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古区红古乡王家庄村绿源冷库门口时与前方准备左转变的李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左后尾部相撞,致曹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曹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6.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车辆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系统鉴定意见书、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曹某某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曹某某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为宜。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雪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贺俊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