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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芝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烟芝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4)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甜甜,被害人肖松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畅,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西山路的早市上,因摊位问题与被害人肖松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某将肖松推倒在地,致肖松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松腰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松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肖家魁、刘镇平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芝)公(刑)鉴(法)字(2014)2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诉讼中,被害人肖松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燕    燕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慧慧(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