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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住山东省莱西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公司员工宿舍内,管某某(已起诉)与其同事宫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后管某某纠集被告人吕某某持铁棍回到员工宿舍共同殴打被害人宫某某,致宫某某额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2014年8月8日公安机关将吕某某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共同作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某辩称未持棍子进入员工宿舍内,向法庭提供书证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各一份。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宫某某系同事关系。2013年7月16日零时许,管某某(另案处理)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公司员工宿舍内睡觉时,宫某某饮酒后返回宿舍发现插排不见后,便询问管某某,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宫某某持甩棍殴打管某某,后被拉开,管某某离开宿舍。后管某某持铁棍伙同被告人吕某某持棍子返回员工宿舍,趁被害人宫某某熟睡之际,被告人吕某某用脚踹被害人宫某某,管某某持铁棍殴打被害人宫某某头部、手部。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宫某某额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8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案至本院后,被告人吕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宫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被害人宫某某对被告人吕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共同作案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16日零时许,他和宫某某因为插排的事情发生争吵,宫某某用甩棍打他,后被人拉开。他离开宿舍并打电话将吕某某叫过来。后他拿着铁棍,吕某某拿着棍子进入宿舍,当时宫某某在床上睡觉,吕某某用脚踹宫某某,他拿铁棍砸宫某某。2、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16日零时许,他回宿舍发现插排不见后,便问是不是管某某拿了,两人因此事发生争吵,他拿甩棍殴打管某某,后被同事拉开。管某某离开宿舍,他便睡觉了。之后他被人打醒,并看见管某某和吕某某用铁棍砸他头部。3、证人门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16日零时许,他在屋内睡觉时被吵醒,发现王某乙和王某甲拉着宫某某。管某某离开宿舍后,他便继续睡觉。之后他又听见砸床的声音,并看见管某某及吕某某站在宫某某的床前,管某某拿着一根铁棍,宫某某满脸是血。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16日零时许,他和宫某某喝完酒后返回宿舍,宫某某问管某某是不是动了插排,然后双方发生争吵。宫某某拿甩棍殴打管某某,之后被拉开。管某某离开宿舍,他便回屋睡觉。后又听见门某某喊他,说管某某和吕某某将宫某某打了。他起床后看见吕某某拿着铁棍从屋内出来,宫某某满脸是血。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6日零时许,他和宫某某喝完酒后返回宿舍,在洗澡时听见有人吵架,便前去查看,看见宫某某拿铁管打管某某,双方被拉开后管某某离开宿舍。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6日零时许,他接到管某某的电话,说和宫某某打仗吃亏了,他回复说明天他来处理。一小时后,他又接到管某某的电话,说把宫某某打了,得走。当晚,他没有接到过吕某某的电话。7、书证案发地点照片和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某公司员工宿舍。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书证伤情照片、病历证明:被害人宫某某额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9、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证明:2014年8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10、书证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1、书证被告人提供的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元,被害人宫某某对被告人吕某某表示谅解。关于被告人吕某某提出的未持棍子进入员工宿舍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共同作案人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门某某的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吕某某持棍子进入员工宿舍内的事实。故被告人吕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当庭尚能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晶晶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人民陪审员  崔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仇孟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