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小琴与鲍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琴,鲍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819号原告张小琴。委托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广华,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卫东。原告张小琴诉被告鲍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琴诉称,原告在上海工作,2011年上半年租住杨浦区平凉路益民小区的房屋,当时被告也在该小区租房。原告因此认识被告,成了朋友。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底,被告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数次陆续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并写了借条。其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2013年4月19日,重新写了4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还约定了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鲍卫东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是事实,借条是被告所写。被告同意归还,但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每月归还1500元。被告不同意归还利息。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底,被告数次陆续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被告借原告3万元,于2013年1月底前归还。嗣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2013年4月19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被告借原告4万元,自2013年起,每半年归还1万元,分两年还清;第一次1万元6月15日前还清,第二次2013年12月底还清,第三次2014年5月底,第四次2014年12月底。到期未还清按月10%算利息,1个月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但因双方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分期返还,故利息亦应自被告逾期还款后分段计算。另外,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原告现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小琴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鲍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张小琴上述借款的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3年6月15日起算,10,0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算,10,000元自2014年5月31日起算,10,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鲍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富宝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瑗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