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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3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8月13日21时许,到江阴市云亭街道太平路126号服装店内,乘隙窃得更衣室内被害人许某换下的裤子口袋内的苹果5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306元。案发后,苹果5S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许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8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全部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静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