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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勃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士刚、徐晶华诉王仁军、窦兴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刚,徐晶华,王仁军,窦兴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民初字第1号原告陈士刚,男,汉族。原告徐晶华,女,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伟,系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系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仁军,男,汉族。被告窦兴友,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宏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立松,系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士刚、徐晶华诉被告王仁军、窦兴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刚、徐晶华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伟、王鹏飞、被告王仁军、窦兴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立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刚、徐晶华诉称,2014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窦兴友驾驶辽P528**号货车,在勃利县永恒乡富兴村内由西向东行驶至与S308公路交汇处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在S308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陈士刚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陈士刚和乘车人徐晶华受伤。2014年7月29日,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窦兴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士刚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徐晶华无责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陈士刚、徐晶华二原告被送至勃利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三天,后转至佳木斯中心医院进行治疗,陈士刚在佳木斯住院9天,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额及右腿皮肤裂伤,花费治疗费用12,914.27元。徐晶华在佳木斯医院住院26天,被诊断为轻型颅���损伤,左侧髋臼骨折,额面部及左上肢皮肤裂伤,花费治疗费用16,802.18元。被告窦兴友作为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窦兴友所驾驶的辽P528**号货车车主系王仁军,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由肇事方分担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各项费用99,833.95元,并承担办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仁军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辽P528**货车是我的,司机窦兴友是我雇的,我不同意赔偿。被告窦兴友辩称,事实属实,是我开的王仁军的车肇事的,我是王仁军雇佣的司机,交警部门划分责任我是主要责任,陈士刚是次要责任。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仁军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合理合法的范���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窦兴友驾驶辽P528**号货车,在勃利县永恒乡富兴村内由西向东行驶至与S308公路交汇处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在S308公里由北向南陈士刚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陈士刚和乘车人徐晶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窦兴友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士刚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徐晶华无责任。被告窦兴友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王仁军,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陈士刚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士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周,2、伤后一人护理十二天。原告陈士刚受伤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佳木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发生治疗费用12,914.77元。原告徐晶华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晶华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个月,2、伤后一人护理三十日,原告徐晶华受伤后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住院治疗29天。发生治疗费用16,402.18元。原告陈士刚、徐晶华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勃利县双河镇东方红村居住。原告陈士刚住院期间由其妹妹陈丹阳护理(在依兰县三道岗镇北兴村居住系农民),原告徐晶华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徐晶霞护理(在依兰县三道岗镇三道岗村居住系农民)。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书、户口、村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窦兴友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没有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士刚、徐晶华受伤,被告窦兴���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陈士刚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确保行车安全,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被告窦兴友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王仁军,负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陈士刚、徐晶华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陈士刚、徐晶华每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000.00元,二原告经鉴定没有造成伤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护理人员住宿费1,200.00元(420.00元+780.00元),不是正规发票,且护理人员在医院护理不存在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支持二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602.00元,有些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支持,本院支持正规票据502.00元+保险公司认可每日3元,即(12天+29天)×3.00元=123.00元。原告徐晶华医药费收据白条40.00元以及永顺乡卫生所360.00元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士刚合理的医疗费12,914.77元,伙食补助费495.00元(15.00元×3天+50.00元×9天),原告徐晶华合理的医疗费16,402.18元,伙食补助费1,345.00元(15.00元×3天+50.00元×26天),共计人民币31,156.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4,809.90元[(31,156.95元-10,000.00元)×70%=14,809.95元]由被告窦兴友赔偿。原告陈士刚合理的误工费1,825.32元(65.19元×28天),护理费782.28元(65.19元×12天),原告徐晶华合理的误工费5,867.10元(65.19元×90天),护理费1,955.70元(65.19元×30天),交通费625.00元,共计人民币11,055.40元,由保险公司在伤残���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士刚要求对车辆赔偿,在庭审中已经撤诉,待鉴定后另案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士刚、徐晶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865.3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055.40元;被告窦兴友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4,809.90元[(31,156.95元-10,000.00元)×70%],由被告窦兴友赔偿。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一次性给付;二、被告王仁军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医鉴定费3,400.00元,二原告负担1,020.00元,被告窦兴友负担2,380.00元。案件受理费697.00元,原告负担209.00元,被告窦兴友负担4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平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