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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商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龙森经贸有限公司、连云港凯隆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龙森经贸有限公司,连云港凯隆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金玉英,徐国飞,XX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初字第0022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建屋大厦1、6层。诉讼代表人黄立峰。委托代理人奚英,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晖,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龙森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275号501、502、505室。法定代表人XX平。被告连云港凯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徐国飞。被告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新港镇。法定代表人徐永达。被告金玉英。被告徐国飞。被告XX平。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苏州分行诉被告苏州龙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森公司)、连云港凯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隆公司)、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玉公司)、徐永达、金玉英、徐国飞、XX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奚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森公司、凯隆公司、绿玉公司、徐永达、金玉英、徐国飞、XX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2015年1月28日,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撤回对徐永达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1日,凯隆公司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凯隆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赣榆县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的房地产为龙森公司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绿玉公司、金玉英、徐国飞、XX平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承诺为龙森公司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700万元整。2014年5月12日,龙森公司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借款额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每季末月21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某,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于2014年5月12日向龙森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整。2014年5月13日,龙森公司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借款额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每季末月21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某,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于2014年5月12日向龙森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2014年5月13日,龙森公司向兴业银行苏州分行申请承兑汇票,双方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保证金协议》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于当日为龙森公司签发开立票面金额为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现龙森公司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逾期归还首笔利某,为此,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宣布提前收贷,要求龙森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对凯隆公司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绿玉公司、金玉英、徐国飞、XX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各被告均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龙森公司归还编号为11201S214050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某(含复利、罚息)4853.33元(截止2014年7月3日,之后的利某、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2004853.33元;2、龙森公司归还编号为11201S214052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某(含复利、罚息)24266.67元(截止2014年7月3日,之后的利某、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10024266.67元;3、龙森公司归还兴业银行苏州分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及该款自票据到期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某,逾期按日万分之五的双倍支付利某;4、龙森公司支付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488382元;5、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就凯隆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赣榆县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绿玉公司、金玉英、徐国飞、XX平对龙森公司上述债务在170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负担。庭审中,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将诉讼请求3变更为判令龙森公司归还兴业银行苏州分行贷款本金394.4万元及该票自2014年11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某。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兴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用以证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就凯隆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赣榆县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的房地产,在房地产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实际上仅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设定的权利价值是1725万元,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未办理。3、《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用以证明绿玉公司、金玉英、徐国飞、XX平对龙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7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某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二份,用以证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与龙森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其中一份借款本金是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借款利率是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是每季末月支付当期借款利某,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另一份合同借款本金是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是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是每季末月支付当期借款利某,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当时放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是6.066667‰。5、商业银行汇票承兑合同、保证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垫付凭证,用以证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票面金额800万元,到期日2014年11月13日,龙森公司支付保证金400万元,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于2014年11月13日垫付,并扣收了龙森公司保证金405.6万元。6、银行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龙森公司未按约支付当期利某,证明截止2014年7月3日,龙森公司结欠本金1200万元,利某(含罚息、复利)共计29120元。7、律师聘用合同、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8838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凯隆公司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凯隆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赣榆县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的房产和土地为龙森公司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1月13日,双方办理了连房他证青字第0000284**号房屋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1725万元。对于《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双方未办理他项权证。2013年11月11日,绿玉公司、金玉英、徐国飞、XX平分别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龙森公司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700万元整。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某(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5月12日,龙森公司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借款额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每季末月21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某,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某,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九)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某。同日,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向龙森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借据载明的月利率为6.066667‰。2014年5月13日,龙森公司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借款额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每季末月21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某,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某,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九)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某。同日,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向龙森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借据载明的月利率为6.066667‰。2014年5月13日,龙森公司向兴业银行苏州分行申请承兑汇票,双方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凭票依法支付票款,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某。双方签订《保证金协议》,约定龙森公司向兴业银行苏州分行缴存融资金额50%的保证金即400万元。同日,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为龙森公司签发开立票面金额为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3日,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对该汇票进行了兑付,并从龙森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扣收了405.6万元,尚余本金394.4万元龙森公司未能偿还。因龙森公司在合同期内未能按约支付首期利某,兴业银行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截止2014年7月3日,龙森公司结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某(包括罚息、复利)29120元。2014年11月13日,龙森公司又结欠借款本金394.4万元。另查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因本案与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了代理费488382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依约向龙森公司提供1200万元贷款,但龙森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某,属于借款人龙森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情形,故对兴业银行苏州分行要求龙森公司提前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某、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兴业银行苏州分行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履行票据承兑义务,故对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垫付的票款,扣除保证金后的余额394.4万元,龙森公司应予归还。现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主张至2014年7月3日,龙森公司结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某(含罚息、复利)29120元,从2014年7月4日起的利某(含罚息、复利)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0000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承兑汇票在兑付后产生的借款本金394.4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488382元,未超过有关收费标准,龙森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兴业银行苏州支行支付该笔费用。凯隆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龙森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登记范围为1725万元,兴业银行苏州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凯隆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赣榆县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的房产在1725万元的范围内行使抵押权。绿玉公司、金玉英、徐国飞、XX平自愿为龙森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主张上述保证人对龙森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某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17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绿玉公司、金玉英、徐国飞和XX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龙森公司追偿。被告龙森公司、凯隆公司、绿玉公司、金玉英、徐国飞和XX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兴业银行苏州分行自愿向本院撤回对徐永达的起诉,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龙森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至2014年7月3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9120元,及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00005‰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苏州龙森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94.4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三、被告苏州龙森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488382元。四、被告苏州龙森经贸有限公司如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连云港凯隆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赣榆县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的房产所有权[他项权证编号为连房他证青字第0000284**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72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金玉英、徐国飞、XX平对苏州龙森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在17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金玉英、徐国飞、XX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州龙森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905元,由苏州龙森经贸有限公司、连云港凯隆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绿玉化纤实业有限公司、金玉英、徐国飞、XX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丹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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