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起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57年6月6日8日。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诉字(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晨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4时许,刘某乙(已判决)与长庆油田采油九厂五谷城作业区新1**井场看井工人蔺某某(巳判决)电话里商定,以每袋70元的价格从蔺某某手中购买其照看井场的原油。7月6日20时许,看井工人蔺某某有意躲离井场,刘某乙带领本村村民刘某丙(已判决)、刘某丁(已判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戊(在逃)等人携带电瓶、泵、塑料管、编织袋等工具来到新1**井场。刘某乙等人将带来的塑料管插入井场储油罐,使用电泵将罐内原油抽出装入编制袋内。在放油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在井场外望风放哨。同时刘某丙通过王某甲电话联系到王某乙(在逃),商定以每袋190元的价格将所盗原油出售。当晚王某乙和一名司机驾驶宁AF50**号依维柯车在新1**井场将刘某丙等人装好的30袋原油以5700元的价格购买,离开井场。当日23时许,王某乙与司机驾车行至吴起县周湾镇小口则村时,被巡查的长庆油田采油九厂保安大队查获,王某乙等人弃车���离现场。现场查获的30袋原油,折合纯原油为2.54吨。经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39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延安市公安局延河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长庆油田采油九厂保安大队报案材料、吴起县公安局抓捕经过,证人王某甲、李某某、井某某、慕某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长庆油田采油九厂原油含水计量证明、吴价涉鉴字(2013)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吴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利用蔺某某看管企业原油的职务便利,内外勾结,盗卖企业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志锋审 判 员 高俪华人民陪审员 马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康 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