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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程江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江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江海,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3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江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江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程江海和阮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江津区夏坝镇大坪村1组胡某某家,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黑色豪天牌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2014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江海和阮某某撬门进入重庆市綦江区文龙镇大佛寺玉皇殿,将玉皇殿内功德箱里的人民币8元盗走。随后,程江海和阮某某又撬门进入重庆市綦江区文龙镇金钗村被害人王某某的农家乐,将4根双汇牌火腿肠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4根火腿肠价值人民币12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程江海主动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江海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江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购车发票、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胡某某、杨某某、阮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江海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江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江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江海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江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程江海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60元。上列罚金和退赔款限被告人程江海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