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479号原告:谢某某,曾用名谢某芳,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雷某某,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2年3月8日登记结婚,1983年8月2日生育一子雷超。婚前原告对被告性格不够了解,没有建立起恋爱感情基础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因涉嫌犯罪长期在外躲避达十年之久,游手好闲、酗酒、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打骂。被告种种恶习,使原告身心受尽折磨,夫妻感情恶化至破裂。请求判决:1.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位于柏溪镇南兴大道1号阳光花园阳光苑3单元1楼2号房屋一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2年3月8日登记结婚,1983年8月2日生育一子雷超。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18日,原告以再给被告雷某某一次机会暂不离婚为由向本院撤回了起诉。审理中,原告坚持其离婚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谢某某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雷某某、雷超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4)宜宾民初字第99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其举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身份及双方的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状况,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