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卢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某),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5日被红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腾某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辩护人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下旬,被告人卢某某通过刘某某经营的大庆某机械制造公司,销售给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部分抽油机配件,价值人民币190,140元,均为不合格产品。此外,在红岗区金山堡村金山堡屯和丁家窑屯查获卢某某的两处库房内存放的尚未售出的油田物资中,经石油工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总价值人民币为307,158.31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卢某某在大庆市红岗区金山堡村的一处厂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建议我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卢某某的库房内扣押的伪劣产品价值30余万元,应该认定为犯罪未遂;卢某某已经销售的产品没有给使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和危害,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卢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的目的不仅是为了营利,更主要的是为了救治患病孩子的需要,其家庭困难,妻子患有癫痫、心脏病,系家里唯一劳动力;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悔罪;卢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下旬,被告人卢某某通过刘某某经营的大庆某机械制造公司,销售给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2000只CYJ游梁式抽油机配件CYJ10驴头顶丝37HB3、20只CYJ游梁式抽油机配件CYJ14悬绳器89HF5.5、1300只CYJ游梁式抽油机配件CYJ14F减速箱固定螺丝、50只井口盘根盒FTPⅡ非同心调正抽油杆盘根盒、400只油管头法兰21∕2顶丝、444套油管挂大小头76*62、50只CYJ游梁式抽油机配件CYJ10-3-37HB高强度多层(方卡子)、10只井口盘根盒DSY-Ⅱ环保型多功能。经石油工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卢某某售出的CYJ游梁式抽油机配件CYJ10驴头顶丝37HB3、CYJ游梁式抽油机配件CYJ14F减速箱固定螺丝、井口盘根盒FTPⅡ非同心调正抽油杆盘根盒、油管头法兰21∕2顶丝、油管挂大小头76*62、CYJ游梁式抽油机配件CYJ10-3-37HB高强度多层(方卡子)均为不合格产品,被告人卢某某销售给刘某某的不合格产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90,140元。此外,在红岗区金山堡村金山堡屯和丁家窑屯查获卢某某的两处库房内存放的尚未售出的油田物资中,756个油管短接27∕8NUX1.0m、29个油管短接27∕8NUX1.5m、36个皮带轮Φ360、56个曲柄销子26HB、36个曲柄销子37HB、6个曲柄销子53HB,经石油工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总价值为人民币307,158.31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卢某某在大庆市红岗区金山堡村的一处厂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说明、物资验收单、采油设备买卖合同、买卖合同附表、扣押笔录、抽样提取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回函、银行对帐单、提取笔录、从卢某某购货明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在卢某某的库房内扣押的伪劣产品价值30余万元,应该认定为犯罪未遂,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2、赃物部分被收缴,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