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袁维顺与吴妹、杨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维顺,吴妹,杨海燕,杨善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118号原告:袁维顺,男,1970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吴妹,男,1966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杨海燕,女,1978年11月生,汉族。被告:杨善华,男,1964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袁维顺与被告吴妹、杨海燕、杨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维顺、被告吴妹、杨海燕、杨善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维顺诉称:经被告杨善华介绍,并由杨善华担保,被告吴妹、杨海燕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4万��,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限2014年9月底。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妹、杨海燕归还了4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具状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吴妹、杨海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4万元及利息;二判决被告杨善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袁维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吴妹、杨海燕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吴妹、杨海燕向袁维顺借款23.4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吴妹、杨海燕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本金只有20万元,3.4万元是利息。原告收取的利息过高。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不是我不还。杨善华辩称:吴妹、杨海燕应按约定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吴妹、杨海燕向原告借款23.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9月底还款。杨善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当日原告袁维顺通过银行转帐20万元到被告吴妹帐户。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妹、杨海燕归还了4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具状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妹、杨海燕借原告借款属实,并有借条佐证,理应归还。但该笔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吴妹、杨海燕支付20万元,本院按20万元实际出借金额计算借款本金。被告吴妹、杨海燕归还了原告本金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6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杨善华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妹、杨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维顺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杨善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袁维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保全费1490元,由吴妹、杨海燕、杨善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芸人民陪审员 汪秀荣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