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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刑执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梁述刚犯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述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第293号罪犯梁述刚,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5日作出(2006)汴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述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2006)豫法一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6年7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将其刑期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1月16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梁述刚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梁述刚购买毒品20克,经掺入底子后共计50克,通过被告人李伟卖给吴某某贩卖吸食。2005年6月4日,被告人梁述刚从外地购买毒品后,在开封市通过被告人李伟卖给吴金林海洛因100克。2005年6月13日,被告人梁述刚回开封途中行至杞县邢口收费站时被抓获,所购100克海洛因被当场查获。罪犯梁述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梁述刚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罪犯梁述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述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26年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柳中庆审 判 员  谢劳动人民陪审员  康干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良涛 来源:百度搜索“”